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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家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家銘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家峰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9301-T

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北向25.8公里,高架環河北路出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有張家銘駕駛之AAD-872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張家銘因前方車多減速,廖家峰因此避讓不及,其小客車遂自後追撞張家銘之小客車車尾,再推撞張家銘之小客車向前,而追撞張家銘前方,由周業峰所駕駛之AAC-5875號自用小客車,周業峰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此外力推擠,又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江柏慶所駕駛之AAQ-8262號自用小客車,致連環肇事;張家銘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周業峰、江柏慶均未受傷)。嗣廖家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江孟佑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銘、廖家峰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不成,由該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家峰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家銘、周業峰、江柏慶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張家銘部分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47頁,周業峰部分見他字卷第24頁,江柏慶部分見他字卷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事故後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張家銘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一節,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思恩堂中醫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0頁、第6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方張家銘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家銘、周業峰、江柏慶則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之過失與張家銘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江孟佑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他字卷第28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事故責任,且因後車追撞前車,乃前車駕駛無從預防之事,故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然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張家銘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張家銘之損害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也不宜全無解決之道,而被告雖陳稱:請先處理刑事部分,民事部分由當事人另行處理等語,然張家銘則陳稱:同意以給付一定金額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以賠償一定金額給被害人作為條件之緩刑,在刑事責任上並未對被告造成更多不利,在民事層面上且有協助被害人儘速獲得補償之效用,故仍予緩刑,並考量被告應負事故全責,係服務業之可能償債能力(他字卷第19頁),張家銘之精神痛苦,所提出之損害明細暨所附個人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協和溫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張家銘之工作證明等情(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 頁),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廖家峰應給付被害人張家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頭款伍萬元。

(二)所餘拾伍萬元,自支付頭款伍萬元後下個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