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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勇任職於全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行經秀峰路與大同路

2 段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同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大同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欲穿越大同路2 段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陸潔儀、王0涵(000 年生,真實姓名真實資料詳卷),造成陸潔儀受有右腳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0涵則受有左小腿及足部輾壓傷合併撕裂皮瓣、皮膚壞死及踝部多處韌帶斷裂、右小腿及足部輾壓傷合併創傷性截斷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陳志勇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陸潔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陸潔儀受有傷害及王0涵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仍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