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被 告 陳映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華興(下稱被告陳華興)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清潔隊員,平日以道路清潔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清潔道路與人行道之路面,本應注意清潔路面時,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5公尺),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人清潔馬路,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清潔路面時並未將手推車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適被告兼告訴人陳映汝(下稱被告陳映汝)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
2 車道外側,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160 巷交岔路口前23.2公尺處,亦疏未注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被告陳華興,被告陳華興與被告陳映汝皆人車倒地,致被告陳華興受有右側脛骨外髁骨折、右側脛骨內髁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映汝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華興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映汝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華興、陳映汝互相告訴對方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