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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原 告 彭奕凱被 告 游宗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審交簡字第331 號),經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宗儒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毀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8,35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療費、營養食品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修理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