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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駿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江駿杰前因毒品、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 年8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

2 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2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7 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5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5 年7 月1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3日(現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駿杰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第二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不論第二執行案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107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