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戴永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罐壹個(內含新臺幣伍角銅板及日據時代銅板共壹佰伍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7 月11日10時許,至新北市三芝區番婆林00號陳水圓之住處,由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陳水圓所有放置於衣櫃抽屜內裝有新臺幣5 角銅板及日據時代銅板共約
150 枚之塑膠罐1 個。嗣陳水圓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永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圓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行竊所著衣服照片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2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裝有新臺幣5 角銅板及日據時代銅板約150 枚之塑膠罐1 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之 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