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被 告 謝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一一八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謝承璋。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7年
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免刑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後復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停止戒治,又因故遭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4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89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6.其後復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5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6號、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4.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534 號、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三)時 間:107 年5 月13 日上午6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 巷巷00000000
000 巷0 號)。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82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97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被告先前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考,且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