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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存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存甫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存甫前曾因盜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26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2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由蕭志宏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於選定店內第2 號夾娃娃機臺做為行竊目標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未扣案不予沒收),正欲敲擊該機台玻璃,而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路人發覺,王存甫乃罷手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存甫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蕭志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頁),此外,並有店內及沿路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形及外套照片共

8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就拿榔頭準備要敲時,就有其他娃娃機台主來了等語(偵查卷第54頁),此與蕭志宏在警詢中所述:嫌疑人持榔頭作勢要敲擊娃娃機台的右上角玻璃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1頁),而該把榔頭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又可以之破壞玻璃,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兇器,應無疑問,故被告持榔頭行竊,應認係攜帶兇器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非但已選定店內之第2 號機台做為行竊目標,現實上並已持榔頭準備下手敲擊該機台玻璃,僅因遭路人發覺,乃罷手逃離現場,已經著手竊盜,應可認定,而被告雖係自行罷手,然此乃因外部之非預期障礙(路人發覺),有以致之,非純粹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可比,仍應認屬障礙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盜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一時貪念,並無可取,而持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較重之危害,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在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其並未得手,故未對蕭志宏造成現實上之損失(偵查卷第2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榔頭已遭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3頁),顯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