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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手錶壹支(品牌TED BAKER)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15、16時許,見新北市○○區○○街○段○巷○號○樓莊亦吏住處後陽台窗戶未鎖,即自窗戶侵入,並竊得莊亦吏所有置於主臥室衣櫃及化妝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及

TED BAKER 牌手錶1 支(價值3 千元)得手。嗣莊亦吏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與李建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亦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亦吏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圖及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7至45頁)在卷可參,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80230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本件被告係自窗戶侵入行竊,此經被害人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

8 頁、第130 頁),是核被告以踰越上揭設施方式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與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

1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6 千元及TED BAKER 牌手錶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