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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宏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宏先前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房屋借予友人陳鑫源使用,嗣因故要求陳鑫源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搬離上址,陳鑫源因而商請告訴人張昱翔、吳正杰屆時前來幫忙搬家,旋於當日(4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被告與友人莊能翔抵達上址屋內,欲點交房屋時,因陳鑫源並未在場,經詢問告訴人不果後,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萌生傷害犯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鑰匙接續刺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告訴人涉犯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