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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君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士簡字第4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君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曾君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簡上字第1 號卷民國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107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匯款單據、登報道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足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