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被 告 曾馨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6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馨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品肩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曾馨儀明知如附件所示之7 個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旅行用皮件、旅行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分別登記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在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隨意使用上開商標標示個人商品,而其所有外觀上使用前開圖樣之1 個肩包,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後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evalittlerain 」對外刊登訊息,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肩包之意,並隨附該肩包之外觀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標購,而以前揭方式,透過網路非法陳列前開仿冒商品。嗣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前揭網頁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107 年6 月4 日下標向曾馨儀購入前揭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馨儀坦承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諱,並有其旋轉拍賣網頁資料1 份、託運單及上開仿冒商品肩包之照片4張附卷(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之肩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肩包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之仿冒商品(商標圖樣詳如附件),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陳列,在傳統意義上,固係指行為人將商品直接擺放在貨架上,供顧客觀覽選購之行為,然現今網路交易盛行,行為人未必需藉助實體之銷售通路不可,單純透過網路之虛擬世界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現時資訊時代之普遍趨勢,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附加適當之商品照片與文字解說,即足以達到供顧客觀覽、選購商品之效果,與陳列該商品之實體無異,是故,被告在網頁上公開展示本案仿冒商品之照片,並標註價格供網友選購,解釋上亦係陳列商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仿冒肩包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自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然陳列本質上具有時間之延續性,不論期間長短,法律評價上均為同一個陳列行為,此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所致,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該商標信譽之努力,且因此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累及我國保護商標的國際形象,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次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不長,被查扣之仿冒商品也僅只1 個,依被告所述,該肩包係其自己之物,因無用而擬將之變現(偵查卷第8 頁),並非一般進貨販售之營利商家可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0 元並登報道歉,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權利確認告示及報載之道歉廣告、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智簡卷第11頁至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 個仿冒肩包係被告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四、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具狀陳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