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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顏光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主張略以:

1.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硬碟、軟體及其周邊設備以及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程式設計、維護等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附件所示之文字、圖樣,係原告早年創用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商標,近年並已陸續拓展至電腦軟體、網路與相關產品,更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廣為使用,居全球百大品牌價值排行榜之首,有電子傳媒報導可證,堪稱係著名商標;

2.被告明知前述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仍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自大陸「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入盜用原告前述商標之仿冒商品耳機、傳輸線與電源轉接器等物,再透過電腦網路,以「qqn78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個人拍賣網頁上,刊登前開仿冒商品之照片,供人選購牟利,嗣於106 年9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該案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95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侵害原告之前述商標專用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所謂零售單價,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應指該侵害商標權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至若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依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等判決見解,則應以其平均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其損害額,被告本次遭查扣附表所示之數種仿冒商品,全部數量達7169件,已逾1500件,在偵查中復自承以每件150 元至28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按此計算,其商品單價應為每件215元(150元┼280元),再乘以查獲之仿冒商品件數7169件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主張略以:

1.被告在檢警調查本案時,不僅清楚交代案情,事後並均坦承犯罪。

2.原告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以每件仿冒商品單價210 元計算(按,應係215 元之誤),乘以本案被查獲之仿冒商品共7169件,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然該判決係適用修正前之舊商標法規定,若以現行法而言,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復因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多數商品之售價為150 元等語,故原告以210 元計算單價,亦嫌過高,是故,原告前述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尚有疑義。

3.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 號等判決見解,法院應審酌原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本件被告係以160 元、70元、100 元左右之價格,購入本案仿冒商品轉售,在扣除成本後,實際獲利有限,而被告雖自白已售出約2 千多件商品,然其並非一次性大量出貨,而係分開零售,顯然原告指稱:被告係批發商云云,仍有誤解,另被告並非自行生產本案之仿冒商品,與網路上其他賣家相較,被告也非大型賣家,所為雖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惟獲利不多,又係單純零售,對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應不甚高,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爰請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或圖樣,均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等商品,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在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內,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圖樣或文字;

(二)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透過大陸「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向深圳市杰盛數碼有限公司購入傳輸線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品,均係使用仿冒原告前開附件商標之同類仿冒商品;

(三)被告明知上情,仍自106 年9 月5 日收貨後起至同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宇宸通訊企業社」內,透過電腦連結上網,而以帳號「qqn78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在其個人賣場網頁上刊登前開仿冒商品之照片,並分別標示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四)本案嗣經原告會同員警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址「宇宸通訊企業社」內搜索結果,計扣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169件(詳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傳輸線等商品,其上所使用之圖樣、文字,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仍基於行銷目的,將上開仿冒商品之照片陳列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標價對外販售,而侵害其商標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陳列前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結果,由本院以

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況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本即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原告援引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惟尚餘爭點有二:

第一,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言,被告究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其次,就原告商標之保護而言,被告有無繼續侵害原告本案商標權之虞,而應予防止?茲分述如下:

(一)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餘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被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而非原廠正版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查獲多種仿冒商品,其零售價格不同時,則以其平均數做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若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件數超過1500件,依上引商標法規定,尚應按其總件數計算總價(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係近期實務上之一致見解,揆諸立法理由,乃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由法律明文其推估損害賠償之一種計算方式,是故,僅需商標權人主張按前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即應認為可採,至於其計算結果是否逾越合理範圍,以致商標權人反而因此不當獲利,甚至藉此懲罰加害人?則係法院得否依同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共被查獲仿冒之傳輸線、耳機及電源頭3 種仿冒商品,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定價依序各為150 元、280 元及220元(偵查卷第114 頁),此與其網路上之售價大致相當,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1頁、第69頁),準此,本件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即應以上開3 種價格之平均數計算,而為21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者,本案所查扣之仿冒商品件數,合計達7169件(詳如附表所示),已逾1500件,依前引商標法條文解釋,應以查獲仿冒商品之總件數,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0000000 元。

計算式:(150+280+220)/3*7169=0000000

0.再按,依上引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賠償金額,如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酌減之,此係法律在減輕商標權人舉證責任之同時,為避免推估所得與現實落差過大,而賦予法官視個案彈性調整之裁量空間,此時法院所應考量者,非僅該商標正版商品之通常商業價值(即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並及於行為人之侵害規模與不法所得(即加害人之加害情節),尤其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並應以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茲查,本件被查獲之仿冒傳輸線、耳機及電源頭,定價依序各為150元、280 元及220 元,固如前述,惟個別被查獲之件數,則為6003件、765 件與401 件,由上可知,被查獲之仿冒傳輸線價格最低,然數量最多,幾占全數仿冒商品之8 成

4 ,相形之下,被查獲之仿冒耳機數量約僅1 成,其價格卻幾近傳輸線定價之兩倍,換言之,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原告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再者,本案之傳輸線、耳機及電源頭,均係市面上有多種選擇,彼此價位落差甚大,具有高替代性之商品,而被告前述定價對比原告在偵查中所稱:正版耳機一副約990 元,傳輸線2 米1 條約990 元,1 米1 條約690 元,電源頭約690 元等語(偵查卷第114 頁),則明顯偏低,由此可知,兩方潛在之顧客群並不盡然重疊,購買被告仿冒商品者,亦未必為原告之忠實顧客,是故,被告縱有販售仿冒商品獲利,亦不能將之完全轉化為原告之損失,本院因認前述損害賠償金額,尚嫌過高,爰斟酌上揭情事,並考量:1.被告被查扣之仿冒商品雖為數不少,惟其自

106 年9 月5 日非法陳列本案之仿冒商品時起,至同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期間約僅10日,時間不長,對原告商標權之現實侵害,即屬有限,亦難認被告所為,能如何影響原告之市場地位或商品評價;2.被告自承購入扣案仿冒商品之進價,約為400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14 頁),此並有其提出之進貨表格及訂單各1 份為證(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其可能獲利;3.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依報載引用富比世雜誌全球品牌價值排行榜評估(見原告證物一),其價值位居世界第一,而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難以估算,是以,仍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對原告之商標權造成相當損失;4.被告自承家境小康,查獲時係以網拍為業,約已經營1 年半等語(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其經濟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金額,以800000元為適當。

(二)被告有無繼續侵害原告本案商標權之虞?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對照上引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之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依前述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係於106 年

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收受當日之始日不算入,從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於上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他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自毋庸再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