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秋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 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為何,以利聲請人即被告陳秋月答辯,聲請拷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是辯護人於審判中,固得依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轉拷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被告本人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得聲請檢閱卷宗,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或複製拷貝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拷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