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聖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聖豪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實際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之監造工程師,於工地施作工程時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維現場監造作業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車輛機械等設備使用規定,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顯明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林玉華達成和解,此有107 年6 月2 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造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卷
107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6號被 告 簡聖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豪係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下稱華林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實際執行現場監造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華林公司(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纜承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承璽建設立農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並向冠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要求派遣人力點工,華林公司負責人林世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指示簡聖豪至上開工地施作防颱工程,簡聖豪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同法第230 條,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同法第116 條第9 、11款,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9 、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11、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擅自發動停在上開工地內之挖土機,駛至定位後,升起挖土機挖斗至合梯上方(挖斗離地高約2 公尺),將挖土機熄火後,登上合梯頂板,攀爬至1 樓雨遮下方鐵件,並用左腳蹬挖斗藉以攀爬至雨遮上,且指示冠均公司派遣點工林顯明於挖斗下方協助扶住合梯,未料挖斗(重約470 公斤)突然掉落,當場砸壓在林顯明身上,林顯明經緊急送醫治療後,於10
6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聖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未得華林公司指示,││ │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無挖土機執照仍擅自駕駛挖││ │ │土機欲處理現場鄰房水管排││ │ │水問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 │ │生設施規則規定,導致被害││ │ │人林顯明遭飛落之挖斗擊落││ │ │因而死亡之事實。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華林公司│1.其係華林公司負責人,承││ │負責人林世湖於偵查中之│ 攬承璽建設立農段集合住││ │證述 │ 宅新建工程之事實。 ││ │ │2.被告簡聖豪並無將現場鄰││ │ │ 房水管排水問題回報華林││ │ │ 公司,且因被告簡聖豪無││ │ │ 挖土機駕駛執照,並無指││ │ │ 示被告操作挖土機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華林公司現場工地│其為上開工地現場工地負責││ │負責人唐建發於警詢及偵│人,華林公司與冠均公司簽││ │查中之證述 │訂工程合約書,由冠均公司││ │ │負責點工工程,被害人林顯││ │ │明為冠均公司派遣至上開工││ │ │地之點工,案發當時其並未││ │ │在現場之事實。 │├──┼───────────┼────────────┤│ 4 │證人即冠均公司負責人王│其為冠均公司負責人,與華││ │宗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 │其公司負責點工工程,被害││ │ │人林顯明為其派遣至上開工││ │ │地之點工之事實。 │├──┼───────────┼────────────┤│ 5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證明被告簡聖豪在鄰房催促││ │纜承璽公司(104建205)│下,自行決定指揮被害人林││ │承璽建設立農段集合住宅│顯明協助其處理鄰房排水不││ │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華林│通事務,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公司所僱勞工林顯明發生│設施規則在高度2公尺以上 ││ │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處所進行作業架設施工架,││ │害檢查報告書1份 │且使用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 │ │上下設備,並站立於合梯頂││ │ │板,指示被害人林顯明於挖││ │ │斗下方協助扶住合梯,且將││ │ │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 │ │用途,離開駕駛座亦未將挖││ │ │斗裝置置於地面,以致發生││ │ │挖斗飛落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證明被告簡聖豪發動停在上││ │場照片1份 │開工地內之挖土機,駛至定││ │ │位後,升起挖土機挖斗至合││ │ │梯上方,將挖土機熄火後,││ │ │登上合梯頂板,攀爬至1樓 ││ │ │雨遮下方鐵件,並用左腳蹬││ │ │挖斗藉以攀爬至雨遮上,被││ │ │害人林顯明於挖斗下方協助││ │ │扶住合梯,嗣挖斗掉落,當││ │ │場砸壓在被害人林顯明身上││ │ │之事實。 │├──┼───────────┼────────────┤│ 7 │承璽公司與華林公司之工│佐證華林公司承攬承璽公司││ │程承攬合約書、華林公司│上開工程,並由冠均公司負││ │與冠均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責點工工程,被害人林顯明││ │、冠均公司出工表、被害│為冠均公司派遣至上開工地││ │人林顯明員工資料卡 │之派遣工之事實。 │├──┼───────────┼────────────┤│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證明被害人林顯明到院時胸││ │22日診斷證明書 │部開放性傷口、氣管及肺血││ │ │管撕裂傷、胸肋骨多處骨折││ │ │,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 │ │實。 │├──┼───────────┼────────────┤│ 9 │本署106年8月22日相驗屍│被害人林顯明於案發時、地││ │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 │,遭飛落之挖斗擊中,導致││ │書1份 │重度多重鈍創出血而死亡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簡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