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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啟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啟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啟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啟文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

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

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自白時,所誣告之自訴案件業經被告撤回自訴而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並未為裁判或懲戒處分,是被告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故意誣指告訴人邱順明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提起自訴,造成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浪費訴訟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客觀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卷107 年6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以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存有爭執,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不法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極力彌補過錯,故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件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國家之法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情節非屬輕微等情,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03號被 告 羅啟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翔翼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翼公司)業務人員,並兼任同址「捷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威公司)負責人。緣邱順明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鑫公司)前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間,將總數量85件之貨物1批,委託翔翼公司承攬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再為翔翼公司委請捷威公司進行運送,運送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後,因無法順利通關遭退回,因退運產生進口稅金新臺幣(下同)42萬1381元,並因退運時間長達1月餘,為邑鑫公司客戶向該公司索賠200萬元。嗣經雙方協商,捷威公司之羅啟文與邑鑫公司均同意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羅啟文遂於100年1月11日,在內容為「茲本人羅啟文設立之捷威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承接邑鑫公司出口上海貨物,主單號:000-00000000、運單號碼:0000000000,33件、0000000000,52件。因辦理退運時間長達1個多月,導致客戶端索賠近200萬的損失,本人同意與邑鑫公司共同承擔賠償各50%的理賠責任。並自願放棄民法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同意本保證書涉訟時,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一份。此致邑鑫公司」之理賠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乙欄,簽署自己姓名後,隨即在其上捺印指紋。嗣因羅啟文未依此協議書履行,經邱順明於105年5月間,檢具此一理賠保證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啟文財產強制執行。羅啟文為求脫免執行,明知邱順明並未在上開理賠保證書上偽造羅啟文之簽名,竟基於意圖使邱順明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邱順明提起刑事自訴,誣告邱順明在上開理賠保證書上,偽造羅啟文之簽名,指稱邱順明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法院法官將此一文件與羅啟文當庭簽名字跡、捺印之指印及調閱取得羅啟文前此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等文件後,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順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邱順明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啟文偵查中之陳│上開文件中之「羅啟文」為被││ │述。 │告本人所簽。 │├──┼──────────┼─────────────┤│3 │理賠保證書、民事支付│證明告訴人邱順明檢具此一理││ │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賠保證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付命令獲准確定後,聲請對被││ │字第14000號支付命令 │告羅啟文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強制執行聲請狀。 │ │├──┼──────────┼─────────────┤│4 │刑事自訴狀1份。 │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8日具狀 ││ │ │,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偽造文書││ │ │之刑事自訴事實。 │├──┼──────────┼─────────────┤│5 │被告羅啟文於臺灣士林│同上開證據編號3之待證事實 ││ │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 │。 ││ │第41號偽造文書乙案,│ ││ │於104年10月6日之準備│ ││ │程序之陳述。 │ │├──┼──────────┼─────────────┤│6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證明上開理賠保證書上之簽名││ │鑑識實驗室104年11月 │、指紋與被告筆跡、指紋相符││ │26日調科貳字第104035│,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06540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羅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