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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銓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燈具壹組、培養土貳包、塑膠杯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銓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柏銓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行政院業於民國79年3 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 私運大麻種子來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不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後更嘗試栽種大麻,對於國民健康潛在之危害甚鉅,原應嚴懲,所幸本件被告所運輸進口之大麻種子均因栽種失敗而丟棄,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卷107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燈具組1 組、培養土2 包、塑膠杯9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栽種大麻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107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