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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堂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簡文堂於民國103 年間,以其所經營之上賀吃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女友傅筱晴之名義開立數紙支票,陸續向高崑耀借款,惟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經高崑耀於103 年6 月27日催討後,詎其明知未徵得傅筱晴之母親傅李三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 樓之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並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傅李三妹」之署名而偽造本票後,再持以交付予高崑耀以擔保債務履行而行使之。嗣因簡文堂未依約還款,經高崑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傅李三妹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李三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簡文堂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高崑耀、傅筱晴、傅李三妹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傅李三妹」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擔保以取信於高崑耀,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傅李三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造傅李三妹之署押以偽造本票後,再將本票持以行使向高崑耀借用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簡文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傅李三妹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傅李三妹」署名

1 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 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號│ │ │ │(新臺幣)│ │├─┼─────┼────┼────┼─────┼────┤│一│TH0000000 │0000000 │ 未記載 │ 600,000 │傅李三妹│└─┴─────┴────┴────┴─────┴────┘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