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明揚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葉之秋」者(早班為男性、晚班為女性)邀約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軒」之集團成員提供其日租套房做為其進行犯行時之暫時住所。何明揚即與綽號「一葉之秋」者、「宇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後,再由綽號「一葉之秋」者以通訊軟體指示何明揚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附表二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何明揚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種奇、林玉恩、張健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6頁、第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種奇、林玉恩、張健煌、周金枝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5
8 至16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單據、電話或LINE訊息對話記錄擷圖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6 張(見偵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綽號「一葉之秋」者及「宇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詐欺集團內之綽號「一葉之秋」者(早班為男性、晚班為女性)、「宇軒」之人,足認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一葉之秋」者、綽號「宇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 次),其各次行騙時間、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係數次獨立之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前已有
類似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乙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所得之報酬,可依照被告每次提領詐得款項,乘以百分之2 計算得出,各該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張健煌及周金枝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20萬元,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合計為10萬元,因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密接,難以區分被告提領金額究係屬上開何被害人所匯,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認定之,是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提領之金額10萬元認係被害人張健煌及周金枝各匯入5 萬元,各以
5 萬元乘以百分之2 估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由詐欺集團人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後,再由綽號「一葉之秋」者以通訊軟體指示何明揚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附表四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手,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國欽之犯行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0
2 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並於106 年8 月22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7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000號、第7388號、第8631號案件就同一事實追加起訴(即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107 年7 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2 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2日士檢貴公107 偵12002 字第107904015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00號、第7388號、第836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
3 條第7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款金│匯入帳號│相關證據 │主文欄 ││號│人 │ │間 │額(新│ │ │(罪名、宣告刑及││ │ │ │ │臺幣)│ │ │沒收) │├─┼──┼───────────┼───┼───┼────┼────────┼────────┤│1 │黃 │106 年12月27日,接獲來│106 年│5萬元 │陳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何明揚犯三人以上││ │種 │電佯稱:係其友人「夏老│12月27│ │中國信託│單據1 份(見偵卷│共同詐欺取財罪,││ │奇 │闆」,請求借款云云,致│日13時│ │銀行帳號│第22頁)、手機簡│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許 │ │:000 │訊對話擷圖1 張(│壹年貳月。未扣案││ │ │匯款項。 │ │ │-000000 │見偵卷21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號│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徵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2 │林 │107 年1 月2 日,接獲來│107年1│8萬元 │陳文杰之│被害人未提供 │何明揚犯三人以上││ │玉 │電佯稱:係其姪子,請求│月2日 │ │中華郵政│ │共同詐欺取財罪,││ │恩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3時16│ │帳號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分 │ │-000000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 │000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0000號 │ │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徵││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張 │107 年1 月2 日,接獲來│107年1│10萬元│張清輝之│被害人未提供 │何明揚犯三人以上││ │健 │電佯稱:係其友人「葉信│月2日 │ │聯邦銀行│ │共同詐欺取財罪,││ │煌 │宏」,請求借款云云,致│13時30│ │帳號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分 │ │-000000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匯款項。 │ │ │000000號│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徵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4 │周 │107 年1 月2 日,接獲 │107年1│10萬元│張清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何明揚犯三人以上││ │金 │LINE訊息佯稱:係其胞弟│月2日 │ │聯邦銀行│書1 份(見偵卷第│共同詐欺取財罪,││ │枝 │,請求資金周轉云云,致│13時34│ │帳號000 │166 頁)、LINE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分許 │ │-000000 │息對話擷圖1 張(│壹年貳月。未扣案││ │ │匯款項。 │ │ │000000號│見偵卷第167 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69 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徵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何明揚 │106年12月27日 │臺北市○○區○○路○號│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3萬元 ││ │ │15時3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承河店AT M│行郵局帳號000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2 │同上 │106年12月28日 │臺北市○○區○○路○號│陳明華之中國信託銀│2萬9,900元 ││ │ │14時5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ATM │行郵局帳號000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3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街○巷│陳文杰之郵局帳號 │6萬元 ││ │ │時29分許 │○號士林後港郵局ATM │0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4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街○巷│陳文杰之郵局帳號 │2萬元 ││ │ │時37分許 │○號士林後港郵局ATM │0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5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路○段│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 │ │時50分許 │000 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號000-000000000000│ ││ │ │ │ATM │號 │ │├──┼────┼───────┼───────────┼─────────┼──────┤│ 6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路○段│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 │ │時51分許 │○○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號000-000000000000│ ││ │ │ │ATM │號 │ │├──┼────┼───────┼───────────┼─────────┼──────┤│ 7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路○號│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 │ │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ATM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8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路○號│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 │ │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ATM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9 │同上 │107年1月2日13 │臺北市○○區○○路○段│張清輝之聯邦銀行帳│2萬元 ││ │ │時58分許 │000 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號000-000000000000│ ││ │ │ │ATM │號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 │ │ │ │ │ │ │├──┼────┼──────┼──────┼──────┼────┼───────────┤│ 1 │黃國欽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嘉義縣○○鄉│43萬5千 │帳號000-000000******、││ │ │,接獲來電佯│10時5分許至 │○間厝0-0 號│元 │000-00000000******號 ││ │ │稱:係其友人│107年1月3日 │之竹崎灣橋郵│ │ ││ │ │「阿賢」,請│10時42分許 │局 │ │ ││ │ │求借款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轉│ │ │ │ ││ │ │匯款項。 │ │ │ │ │└──┴────┴──────┴──────┴──────┴────┴───────────┘附表四: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何明揚 │107年1月2日11 │臺北市○○區○○路○號│張嘉晏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 │ │時5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承河店AT M│行帳號000 │ ││ │ │ │ │-000000**** **號 │ │├──┼────┼───────┼───────────┼─────────┼──────┤│ 2 │同上 │107年1月2日12 │臺北市○○區○○路○號│張嘉晏之中國信託銀│2萬元 ││ │ │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承河店AT M│行帳號000 │ ││ │ │ │ │-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