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四日、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張上有關以「李櫻瑛」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07 年1 月14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李櫻瑛」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杰峰為李櫻瑛之姪子,因需錢孔急欲向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嚴志青要求需要連帶保證人始得借款,李杰峰明知未獲其姑姑李櫻瑛之同意或授權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於票號CH52635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復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李櫻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表示李櫻瑛與其共同開立上開本票而簽發金額4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日在屬私文書同面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李櫻瑛」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以向嚴志青借款4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櫻瑛及嚴志青。嗣因李杰峰屆期未還款,經嚴志青於107 年4月23日持前開本票向本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遭李櫻瑛提出異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志青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3107號偵查卷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3107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被告於10
7 年1 月14日簽具之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同日簽具同面額之借據影本各1 紙及107 年5 月10日民事異議狀1 份(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310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上開填載本票,係供己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與姑姑之姑姪關係,為供同一借款之擔保,偽以共同發票人之身份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李櫻瑛」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復為供己個人借貸擔保使用,復再同日之同面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李櫻瑛」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櫻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櫻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本票及同面額之借據上,先後偽造「李櫻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為供擔保同一借款,偽造本票及借據並一次交付而行使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係為擔保個人借款,一時失慮,偽造其姑姑李櫻瑛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及偽造同面額之借據同時持以行使之,被告縱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犯後於107 年7 月12日業已與告訴人嚴志青成立調解,並分期完成賠償告訴人嚴志青所受之損害(包含本金及利息部分),此有本院107 年度湖小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等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且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中亦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107 年度他字第3107號偵查卷第19頁),據此,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偽造本票僅係用以個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有別,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酌其本件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利用姑姪關係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考量本件犯罪尚未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嚴志青所受之損害,以表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及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亦有告訴人嚴志青107 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本件票號C0000000號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李櫻瑛」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櫻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李櫻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櫻瑛」簽名及指印各1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次查未扣案被告偽造同金額擔保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李櫻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用以擔保同一借款而交付之借據1 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嚴志青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