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平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0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治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醫師入會證書貳紙、針灸醫師證書貳紙、電療機柒臺、針灸針參包、針灸針壹罐、針灸針陸拾壹盒及如附表(扣除編號
四、十二、五十七、一百三十七、一百五十八、一百五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治平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先於不詳時地,取得他人偽造之美國全美針灸醫師公會「醫師入會證書」(中、英文版各1 張)及美國佛蒙特州「針灸醫師證書」(中、英文版各1 張)後,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至10
6 年12月25日止,於每週一、週五晚間,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內,將上開證書懸掛牆上而行使之,並以把脈方式為病患進行診察、診斷,再施以針灸、電療、處方、給藥等醫療行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中自100 年6月至104 年12月底,每次看診人數約5 至6 人;另自105 年
1 月至106 年12月25日,每次看診人數則約15至30人,每人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為警於106 年12月25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證書共4 紙、電療機7 臺、針灸針3 包、針灸針1 罐(已使用)、針灸針61盒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治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0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至18頁、第156 至16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90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至30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病患陳民雅、陳罔市、吳味芬、王建忠、王淑蘭、陳郭玉玲、龔瓊瑤、黃愛香、趙崑、王怡婕、張滿足、張振標、尚國翠、陳玲玉、魏碧昭、陳鋒基(起訴書誤載為陳峰基)於偵查、劉金英於警詢、偵查證述接受被告治療情節(見106 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5 至
137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至149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7
8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0 至
192 頁、第194 至196 頁、第198 至200 頁,偵卷一第21至25頁、第152 至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9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874775號函、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60131545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他卷第38至43頁、第99頁、第103 至104 頁、第121 至124 頁,偵卷二第49至56頁)可參,且有偽造之針灸醫師證書、醫師入會證書各2 張、電療機7 臺、針灸針3 包、針灸針1 罐、針灸針61盒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持偽造醫師證書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懸掛偽造之針灸醫師證書、醫師入會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上開證書,係供證明被告的中醫學學習經歷及專業能力之文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且係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自100 年6 月間起至
106 年12月25日止,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醫療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82年4 月間犯相同之罪因而致人受傷,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緩刑3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再持偽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入會證書從事醫療行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亦有所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3 萬2 千元,有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1 頁),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為小兒麻痺患者,健康狀況不佳,兼衡其尚未對病患造成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除犯後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三、沒收:㈠按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電療機7 臺、針灸針3 包、針灸針1 罐、針灸針61盒、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藥品(編號4 、12、57、137 、158 、159除外)及偽造之證書等物,均係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費,共計203 萬2 千元【計算式:每週一、週五營業,以每月8 日估算,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2月,共55月,合計每日人數採對被告有利之算法計為5 人,440 日5 人400 元= 88萬元;自105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2月25日,共24月,每日人數採對被告有利之算法計為15人,192 日15人400 元=115萬2 千元;88萬+115 萬2 千元=203 萬2 千元】,屬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