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鍾宣懷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47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宣懷(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
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而於107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 年5 月底至6 月間某日因故意犯除去查封標示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7 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可憑;而受刑人自103 年6 月9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 號7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以
107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918,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
109 年4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餘款678,000 元,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餘款18,000元,於112 年2月25日前支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
107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 年5 月底至
6 月間某日因故意犯除去查封標示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
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侵占案件,核與乙案所犯除去查封標示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受刑人於甲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經本院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與被害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而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犯乙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7 號、107年度士簡字第464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既未故意不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拘役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