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隆承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隆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隆承(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於

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尚未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8年11月

9 日遷入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而於

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寄發執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4 日前檢送業已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收據到案,該執行通知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依期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7日士檢貴執戊106執緩字第119 號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而於106 年

2 月18日確定在案,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