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麗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55 號),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104 年3 月26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0月7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5

5 號判決係於107 年10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07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7 年12月5 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0,亦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復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於緩刑前即104 年1 月23日、104 年3 月26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0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上述案件雖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數較少,而原審法官審酌受刑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科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認為受刑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宣告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前案,雖屬同罪質之案件,惟兩案之被害機關不同,且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因明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為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胞弟陳明滄所有之房地遭債權人追償,竟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分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亦僅就其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等低於或等於後案犯行之刑度,顯見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且,受刑人自後案判決後,即未再因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並無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而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前另行涉犯竊盜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後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