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葉家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
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家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6 年3 月8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又受刑人自承其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1 小時,此有執行筆錄1 紙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其前因未遵期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詢問是否得於指定履行期間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經受刑人當庭表示無法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直接撤銷緩刑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 紙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