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智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智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和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而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 年2 月2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另於緩刑前即106 年4 月28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0月
3 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又於緩刑前即106 年5 、6 月間某日因故意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
107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丁案);再於緩刑期內即
106 年8 月1 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戊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判決分別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7 月31日、106 年10月3 日、107年4 月9 日、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如認被告因乙案、丙案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遲應於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惟檢察官迄至107 年6 月25日始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清執己107 執聲548 字第1079029974號函向本院提出此部分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是本件以乙案、丙案為由撤銷緩刑之聲請雖仍在甲案緩刑期間內,然此部分聲請顯已逾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仍係於丁案、戊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7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自90年2 月2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以丁案、戊案為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吳智和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而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6 年5 、6 月間某日因故意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再於緩刑期內即
106 年8 月1 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分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自陳知悉上開所為得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且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未成年人施用,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犯丁案、戊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