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洪健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健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5 年12月間某日至106 年1 月19日止之某日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7 年
6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自103 年10月7 日遷入臺北市○○區○○街○○○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洪健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而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6 年1 月19日止之某日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詐欺案件,核與乙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受刑人於甲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經本院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犯乙案,然其營利期間不長、獲利程度有限,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觀諸受刑人於甲、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既未故意不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