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陳信鏞上列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陳信鏞(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明因自身工作因素而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主動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受保護管束人自90年9 月3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4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 年3 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又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5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當場陳明其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可能,而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係經審慎考慮而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乃本案緩刑宣告之前提,是受保護管束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當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