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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孟璋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孟璋與告訴人陳宏齡曾為配偶,緣告訴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准許就被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億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隨即於同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繼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 月2 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持有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股票48萬股為執行,被告再以上開股票之查扣應依動產執行方式予以查扣,然因該股票業已遺失等情聲請撤銷假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

9 月15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尤英夫(所涉共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以律師身分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竟與被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犯意聯絡,趁上開執行命令甫撤銷之際,於100 年10月3 日將上開股份以76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成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13日再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光正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函覆被告持股數為0 ,無從扣押乙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毀損債權告訴,此有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