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豐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2
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9 號),就被告被訴傷害連青山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謝豐祥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㈠連青山傷害謝良煒,㈡謝良煒傷害連青山,以及㈢謝豐祥傷害連青山、連偉辰等部分,而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9 號,下稱原判決),就㈠、㈡部分關於連青山、謝良煒被訴之傷害犯行,於主文分別為有罪之諭知,並均判處拘役30日,另就㈢部分關於謝豐祥被訴之犯行,雖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然判決理由中僅敘及㈢部分中關於「謝豐祥被訴傷害連偉辰」之犯行,而就㈢部分中關於「謝豐祥被訴傷害連青山」之犯行,則未置一詞,依上說明,原判決對於㈢部分中關於「謝豐祥被訴傷害連青山」犯行之刑罰權,即屬未經確認,不能認已判決,又㈢部分中關於「謝豐祥被訴傷害連偉辰」之犯行,既業經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被訴犯行,即與「謝豐祥被訴傷害連青山」之犯行,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不存在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而係屬漏判,則該漏判部分即關於「謝豐祥被訴傷害連青山」部分,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既尚未消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補判。
三、另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漏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青山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河床之船錨,遭謝良煒與被告謝豐祥父子駕駛船舶前來挖取後,遂與其子連偉辰駕駛船舶追趕欲予攔阻,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發生爭執,告訴人與連偉辰跳躍至謝良煒與被告所駕駛之船舶上,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㈢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受傷照片2 張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跳上我們的船,先持木棒毆打我父親謝良煒後,再到船頭攻擊我,先把我踢倒,又拿木棒攻擊我的左手及左腳,再把我推到海裡,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連青山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
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附近河床之漁船船錨遭謝良煒、被告謝豐祥父子駕駛船舶前來挖取(謝良煒、謝豐祥所涉加重竊盜、寄藏贓物及毀損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其子連偉辰駕駛船舶追趕,行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攔下謝良煒所駕船舶後,連青山即跳躍至該船上,與謝良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拉扯互毆,謝良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5 公分0.
5 公分0.5 公分)及右肘挫傷,連青山則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事實,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連青山、謝良煒傷害罪刑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㈢依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受傷
照片2 張(見偵9024卷第66、58頁)等件,固足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連青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兒子連偉辰開船攔截被告及謝良煒,並跳入他們船中時,被告即因船隻晃動而落海,被告並未傷害到我及連偉辰,僅謝良煒傷害到我(見偵9024卷第21頁)等語;於偵訊證稱:當時我與謝良煒拉扯,被告已落海,我受傷是因為拉扯的關係(見調偵1074卷第110 頁)等語;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審理中則陳稱:被告在船頭並無打我,因被告當時已落海(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06 頁)等語;又證人連偉辰前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易字第9 號)亦證稱:我於我父親即告訴人連青山跳上被告所在的船後,過幾秒亦跳上該船,跳上船後,被告就已經在海裡了,被告扶著船邊,沒有上來;我與告訴人所受的傷與被告均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的接觸(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 號卷〈易9 卷〉第84、87、88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我並未攻擊告訴人(見偵9024卷第14頁)、我沒有與告訴人及連偉辰拉扯(見偵9024卷第14、76、98頁)、我落海之後,就一直在海裡扶著船邊,警察來之後才上來(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相符;又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蘇佑年、施勝隆、陳大華等於偵訊均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到場後看到被告在水中(見調偵1074卷第52頁)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之被告落在海中扶著船邊之現場照片(見偵9024卷第50頁)附卷可按,可見告訴人跳上被告所在之船後迄警方到達現場為止,這段期間被告均落在海中扶著船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互毆云云,顯有疑問,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難認為與被告有關,自不能確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㈣另告訴人雖前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易字第9 號)指稱:
係因被告拿刀子,我往後退撞到船錨掉到水裡才受傷,所以被告應該還是有傷害(見易9 卷第90頁)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先稱:連偉辰怕被告及謝良煒持當時割船錨繩子的尖刀傷害我與連偉辰,即先行奪下該刀後丟入海中(見偵9024卷第20頁)、又稱:連偉辰見到落海的被告欲取置於船邊的尖刀,就先行將該刀搶下,被告只有欲持該刀,並未實際取得(見偵9024卷第21頁)等云;於偵訊始改稱:因為謝良煒拿出棍子,我要壓制謝良煒而與其發生拉扯,此時被告拿出刀子,我要閃躲刀子而往後退(見偵9024卷第97頁)云云,所供顯然前後翻覆不一,不能確證被告是否有持刀之行為;又證人連偉辰雖前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易字第9 號)證稱:我看到被告扶著船邊,拿到一把刀,被告拿到刀後我就過去,想把刀搶來,我確實有搶到刀(見易9 卷第85頁)等語,然證人謝良煒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審理時則證稱:連偉辰拿我割雜物的那把刀控制我(見二審卷第99頁)等語;於偵訊時亦陳稱:告訴人與連偉辰跳上我的船,告訴人拿棍子打我及被告,連偉辰拿了我用來割船錨的刀子在旁邊看(見偵9024卷第76頁)等語,顯然對於究竟何人持刀各執一詞,且均無卷內其他事證足以憑佐,則被告究竟有無持刀之行為,顯然不明,自不能率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持刀致其後退撞到船錨落海受傷等情,無從確證,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