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民被 告 廖威翔被 告 陳錦鵬被 告 郭文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24、9425、1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民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威翔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鵬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文正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民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⑴至⑷、⑼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原指揮執行期間為97年
9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另前開⑸至⑻案件,則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原指揮執行期間為10 1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此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經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然前開⑴至⑷、⑼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猶不知悔改,竟與廖威翔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9、10、11、13日凌晨間,多次分別駕駛廖威翔租賃之車號000-0000、RAE-1262號小貨車,或向不知情之陳錦鵬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6月9、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6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陳錦鵬所有小貨車,6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陳俊卿所有倉庫,自隔壁鐵皮貨櫃屋頂踰越牆垣、窗戶而進入倉庫,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搬運上前開小貨車離去。
二、陳錦鵬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106 年6 月9 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 巷○○號空地,予黃國民、廖威翔二人,而寄藏上開贓物。因黃國民、廖威翔二人並無銷贓管道,陳錦鵬知悉郭文正為經營多年之古董家具商,陳錦鵬竟又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介紹郭文正予廖威翔,再待郭文正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時,帶同郭文正看貨,並為廖威翔收取郭文正交付之定金,嗣轉交廖威翔。廖威翔未表達感謝,並贈與附表編號41-43之物予陳錦鵬收受。
三、郭文正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陸續自106 年6 月9 日至13日止,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41至43之外),並置放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古董家具店店面、地下室內。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6至40、53、54號物品,於106年6月間某日,以9萬7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恒泰,張恒泰即將之分別置放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北溟居古美術古董家具店、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
四、嗣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陳俊卿至前開倉庫察看,方知遭竊,後經陳俊卿為網路逛尋後,發現部分物品於網路上拍賣,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
㈠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號之1 北溟居古美術古董家具店,經取得張恒泰之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6-40 所示之物。
㈡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 號郭文正經營之古董家具店,取得郭文正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
㈢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倉庫,經取得郭文正之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9-35 所示之物。
㈣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號(石牌派出所),郭文正主動交回而扣得附表編號44-52 所示之物。
㈤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10時拘提陳錦鵬到案,於106 年6 月
20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陳錦鵬母親鄭藤子住處,經取得陳錦鵬之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1-43 所示之物。
㈥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石牌派出所),張恒泰主動交回而扣得附表編號53、54所示之物。
五、案經陳俊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
就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二人駕駛車號000-0000、RAE-1262號租賃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陳錦鵬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踰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卿所有倉庫之門扇,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家具後,搬運至被告陳錦鵬提供之場地,由被告陳錦鵬代為寄藏,其後陳錦鵬並媒介被告郭文正向被告廖威翔購買除附表編號41-43 外所示之物,並帶同郭文正觀覽、收取定金,其後被告廖威翔將其中附表編號41-43 所示之物贈予被告陳錦鵬為收受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8 、359 、394 、395 、396 頁),且: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卿之指訴: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到洲美街倉庫放東西時發現東西不見,倉庫有上鎖,大門為鐵捲門,後門有上鎖。鎖都沒有被破壞。最後一次看到東西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二樓窗有被打開。在6 月19日下午2 時發現東西在網路拍賣等情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18-20 頁),復有車號000 -0000 號及RAE-1262號租賃小貨車之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59-62 頁)、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56-58 頁,106 年6 月9 、10日車牌為
000 -0000號,同年6 月13日車牌為000 -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文正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47-61 頁,陳錦鵬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16-19 頁,張恒泰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93-96 、170-172 頁)、取贓照片(郭文正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78-88 頁、張恒泰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0-102 、178-179 頁)在卷可稽。另自被告陳錦鵬、郭文正、證人張恒泰處扣押所得之物品,業經證人陳俊卿指認明確為其失竊之物,業經認領保管乙節,並有106 年8 月2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2092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俊卿所列失竊項目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69-7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23-26 、177 頁)附卷可資參酌。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等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就本件失竊物品之範圍,雖告訴人陳俊卿指認失竊物品為66件,並以其自行製作之遭竊物品項目清單、賠償物清單明細、遺失家具清單等為據(見106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70-74頁、本院易字卷第311-317頁),然此僅為告訴人一人之指述(其自行製作之附表業與告訴人陳述無二)。然此業經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郭文正等人否認尚有其他竊取物品等情明確,且於被告郭文正、陳錦鵬、證人張恒泰處尋得者,業僅如附表所示之54件,如上所述。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國民、廖威翔至現場尚有竊取其他物品。而本件現場尚遺留無法鑑定指紋之剪刀、鐵撬,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7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2488號函及附件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69、179-245頁)在卷可稽,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進入之可能。是依據罪疑唯輕原則,雖告訴人陳俊卿提出之失竊清單與本件附表不合,然仍僅以目前查扣已得追蹤來源之附表物品為被告黃國民、廖威翔竊取物品之範圍,以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附此敘明。
3.至本件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之行竊時間,經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為106年6月9、10、11、13日凌晨,其中6月9、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6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陳錦鵬所有小貨車,6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乙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56-58 頁、本院易字卷第
24 7頁)附卷可查,並經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竊盜日期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6 年
6 月7 日起至12日間」,應予更正。㈡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即被告郭文正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
告郭文正就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陸續購買如附表除編號41-43 以外所示之物,其後再將附表編號36至40、53、54號等7 件物品出售予證人張恒泰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購買之貨物為贓物,並非經由陳錦鵬引介,而係被告廖威翔以廂型車載至店內兜售,其後才介紹陳錦鵬帶伊至新店山上看貨,伊以總價19萬5 千元購買,後來將其中
7 件以8 萬餘之價格出賣與張恒泰,並非9 萬5 千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148 頁)。經查:
1.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威翔、黃國民二人竊取被害人陳俊卿所有之物,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郭文正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陸續購買如附表除編號41-43 以外所示之物,其後轉賣證人張恒泰等事實,除經被告郭文正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廖威翔、陳錦鵬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張恒泰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8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90、174 頁),另有贓物扣案可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文正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47-61 頁,張恒泰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93-96 、170-172 頁)、取贓照片(郭文正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78-88 頁、張恒泰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100-102 、178-179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就被告郭文正之贓物認識乙節:⑴證人即被告廖威翔於本院具結證稱:郭文正於購買本件
家具時,郭文正自稱早已從事家具買賣10多年,先前伊做冷氣工程,會有一些電視櫃、或舊冷氣等小家具、舊家電,所以先前與郭文正買賣都是一、兩件,僅有3 、
4 次之交易經驗,與郭文正不算認識,但本次係告知親戚的店收起來,剩下的要出清,郭文正僅詢問是否為倒店貨,沒有再問其他之事,就將本次51件貨物分四次收購,第一次係以小貨車載滿整車的貨過去,郭文正就以
3 萬元全收(見本院易字卷第364 、367-369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錦鵬於本卷具結證稱:伊先前即是在做冷氣、水電維修保養,有時會有一、兩件舊家電、或家具賣給郭文正,均是舊品類似不要的沙發,每次數量均為一件或兩件,金額也僅在2 、3 千至5 百元間,僅與郭文正有一起出去吃飯過的交情,本次伊為要介紹廖威翔,有先以電話與郭文正接洽,因為廖威翔的貨數量很多,郭文正即打電話來詢問「貨物有無問題」,伊向郭文正表示沒有問題,可能是「整棟大樓改建去收的」、「整批跟人家買的」,郭文正就沒有再問其他問題,並未詢問這批貨實際向誰收購、何時、何地收購等問題,郭文正對於家具有10多年之豐富經驗,一看即知木材的材質、家具的形式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3-37
8 頁)。是由被告陳錦鵬與被告廖威翔陳稱之交易經驗,可知被告郭文正此次與被告陳錦鵬、廖威翔接洽之過程中,交易數量、金額、品項與過往大相逕庭,交易之數量為一、二件暴增為51件,小貨車一次載滿甚至新店山上看貨,交易之金額由500 元、數千元暴增至十數萬元,交易之品項為他人不要之舊沙發、舊家具或冷氣更易為「仿古」家具,而以被告陳錦鵬、廖威翔與被告郭文正間之「無深交」情誼,何以郭文正竟僅以一句單純詢問「貨物有沒有問題」、「沒問題」竟可認定貨物來源無疑?而以被告陳錦鵬、廖威翔二人「冷氣水電工程」背景對於被告郭文正之認知,豈有不知此種「違於以往之交易模式」、「違於交易者背景」之交易,貨物來源可議?甚且,被告郭文正經向被告廖威翔詢問貨品來源為「親戚的店收起來,剩下的要出清」、而向被告陳錦鵬處得知的竟是「整棟大樓改建去收的」、「整批跟人家買的」,根本迥異之來源告知,豈不生疑竇?是以被告郭文正與被告廖威翔、陳錦鵬間交易接觸,適正可認本件交易貨物來源不明。
⑵又證人張恒泰於警訊、偵查中業已供述:本件附表編號
36至40、53、54之物品係向郭文正購買,郭文正買賣家具十多年之經驗,附表編號36-40 所示之物為約106 年
6 月10日左右,以3 萬、4 千、3 千、2 萬1 千、1 萬
5 千元(計7 萬3 千元)向郭文正購買,沒有收據。郭文正表示賣家正在清倉,此批貨物之市價分別為6-7 萬、6 千、3 千5 百、3-4 萬、2 萬8 千至3 萬元。另附表編號53、54,買價為1 萬5 百元、9 千元,此二貨物曾經分別以1 萬5 千元販賣。(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82、83頁、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90-92頁、第174 、175 頁),是純以附表編號36-40 、53、54等6 件物品,證人張恒泰向被告郭文正買入之價格即約92500 元,約為被告郭文正向被告廖威翔購入51件價格之半數有餘,況依證人張恒泰,其中附表編號36-40之市價業已分別為6-7 萬、6 千、3 千5 百、3-4 萬、
2 萬8 千至3 萬元(以最低價計算12萬7 千5 百元),故已可認被告郭文正購入價為「顯然與市價不相符合之價格」。再以被告郭文正十數年之古董家具買賣經驗,豈有不知貨物來源不明之理?
3.再被告郭文正業已自承:伊從事家具買賣已有30年。本來不認識廖威翔,因本件大量出貨就有覺得怪怪的,買入約19萬元(此數字與本院認定有差異,容後再述),同行張恆泰調貨四張桌椅約7 萬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77、78頁),又稱:106 年6 月22日帶來妻子李玉桃賣出追回物品,即附表編號44、45,係以
1 萬3 千元賣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66頁背面),是以被告郭文正自承之情節、賣出、買入之價差,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認被告郭文正顯已知悉其向被告廖威翔購入附表無編號41-43 所示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郭文正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郭文正等人犯罪
事實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郭文正所辯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1.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廖威翔、黃國民所犯前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竊盜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利用同一機會竊盜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本件數日之竊盜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以同一手法,可視為一竊盜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國民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⑴至⑷、⑼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原指揮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
7 月27日止),另前開⑸至⑻案件,則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原指揮執行期間為101 年7 月28日起至
105 年7 月27日),此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經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然於假釋時,前開⑴至⑷、⑼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4.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廖威翔於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時,承辦本件竊盜案件員警固均尚未知悉竊盜犯嫌之真實身份乙節,固有106 年6 月18日員警報告(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廖威翔固於
106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製作筆錄,然細觀該次筆錄被告廖威翔主要係供稱:106 年
6 月10日晚上黃國民(電話0000000000)問要不要賺錢,只要去租一輛貨車開車就好,並且直接給2000元,故於6月11日下午租車RAE -1951號,晚上在住家附近公園會合後,就將車開到洲美街81巷32號前停放。有兩個人已經在旁邊堆了一堆家具,伊負責搬上車,中間伊問這不是有監視器,黃國民回稱已經死掉,後來就到小碧潭附近停車場將家具換車,再載黃國民回去後,取得8000元。第二次為
6 月12日晚上,同一方式搬家具,黃國民給了2600元租車費,載黃國民回去後,取得8000元。第三次6 月14日晚上,同一方式搬家具,貨車車號換為RAE -1262號,載黃國民回去後,黃國民給了8000元後,但伊抱怨這邊東西不是不少嗎,所以黃國民就再給3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2 頁背面以下),且被告廖威翔更證稱:並無何竊盜之明知,並不知計畫與分工,伊僅負責開車、租車等情,除其中就竊盜時間錯誤外,更否認其主觀之犯意,更未提及有任何「踰越門扇進入他人倉庫竊取、搬運家具」之情節,且與其他共犯即被告黃國民所述迥異,強調僅係「接受黃國民以金錢雇用搬運貨物」,是可認被告廖威翔並無任何接受「竊盜」裁判之意思至明。則被告廖威翔之投案之行為,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合,無法依據該條規定減刑,然此犯後態度自得為被告廖威翔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錦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寄藏贓物、收受贓物罪。
1.被告陳錦鵬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媒介贓物罪處斷。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錦鵬涉犯之收受贓物、媒介贓物等罪名,然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第2頁第4 行),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前開起訴書未敘及罪名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357-358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陳錦鵬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郭文正所犯前開雖係分別四次故買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利用同一機會故買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本件數日之買受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以同一手法,可視為一竊盜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廖威翔自承:專科畢業,經濟勉強,我沒有要扶養家人,我有工作但是一直不穩定,可是我一直都有找工作來做,平均月薪兩多萬,我大多做水電、冷氣,目前做雞排攤等語,被告黃國民自承:國中肄業,經濟普通,我要扶養媽媽,我工作是防水工程,用包工程的,我是工頭,薪水月薪可以到10幾萬等語,被告陳錦鵬自承:高中畢業,我是冷氣師傅,月薪4 萬多,經濟不好,我要扶養我太太、三個小孩、小孩很小,一個幼稚園,一個小學四年級等語,被告郭文正自承:國小畢業,經濟還好,我目前無工作,我要扶養我父親,經濟來源是靠我兩個小孩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8 、399 頁),參酌本件係被告廖威翔至警局投案終使追回贓物,而被告黃國民、陳錦鵬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郭文正仍不知悔悟,且衡量被告等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㈡本件附表除編號41-43 以外所示之物,經被告廖威翔販賣至
被告郭文正之價格,雖被告廖威翔曾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得款15萬元,給黃國民4 萬元,餘款還債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33頁),被告廖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賣出價格約15萬元,因父親剛過世,家中需要錢,故黃國民僅說伊可以將錢先拿著,有需要再向伊拿,黃國民有陸續來拿兩三萬或幾千,我算了一下,我有拿給他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367 頁),而被告黃國民於警訊中亦曾經供稱:廖威翔變賣約15萬元,伊大約拿到4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5 頁),然其後被告黃國民即僅稱:伊確實有陸續幾千元這樣拿等語,是以被告廖威翔、黃國民二人於警訊相符之供述,可認本件販賣贓物予被告郭文正處所得為1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廖威翔分得11萬元、被告黃國民分得4 萬元,復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郁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1 │聯二櫃 │1個 │ │28 │裝飾品 │1個 │├──┼───────┼──┤ ├──┼───────┼──┤│2 │榨楨木三抽櫃 │1張 │ │29 │櫃子 │4個 │├──┼───────┼──┤ ├──┼───────┼──┤│3 │樟木木箱 │1個 │ │30 │書桌 │6張 │├──┼───────┼──┤ ├──┼───────┼──┤│4 │櫸木書桌 │2張 │ │31 │炕床 │2張 │├──┼───────┼──┤ ├──┼───────┼──┤│5 │榆木燈架 │2個 │ │32 │澡盆 │1個 │├──┼───────┼──┤ ├──┼───────┼──┤│6 │榨楨木錢箱 │6個 │ │33 │四角桌 │3張 │├──┼───────┼──┤ ├──┼───────┼──┤│7 │榨楨書桌 │3張 │ │34 │描金床眉 │5套 │├──┼───────┼──┤ ├──┼───────┼──┤│8 │櫸木炕桌 │1張 │ │35 │油畫 │1幅 │├──┼───────┼──┤ ├──┼───────┼──┤│9 │櫸木櫥櫃 │1個 │ │36 │榨楨木伍抽書桌│2張 │├──┼───────┼──┤ ├──┼───────┼──┤│10 │窗花 │19個│ │37 │櫸木春凳 │2張 │├──┼───────┼──┤ ├──┼───────┼──┤│11 │榆木酒桌 │1張 │ │38 │櫸木小箱 │1個 │├──┼───────┼──┤ ├──┼───────┼──┤│12 │畫櫃 │3個 │ │39 │榨楨木錢箱 │3個 │├──┼───────┼──┤ ├──┼───────┼──┤│13 │門板 │5個 │ │40 │榨楨木三拼書桌│1張 │├──┼───────┼──┤ ├──┼───────┼──┤│14 │櫸木方桌 │1張 │ │41 │四出頭椅 │1張 │├──┼───────┼──┤ ├──┼───────┼──┤│15 │櫸木小孩椅 │1張 │ │42 │描金炕桌 │1張 │├──┼───────┼──┤ ├──┼───────┼──┤│16 │櫸木化妝檯 │1張 │ │43 │花梨小方桌 │1張 │├──┼───────┼──┤ ├──┼───────┼──┤│17 │翹頭桌 │1張 │ │44 │櫸木方凳 │3張 │├──┼───────┼──┤ ├──┼───────┼──┤│18 │雕花櫃 │1個 │ │45 │梳背椅 │2張 │├──┼───────┼──┤ ├──┼───────┼──┤│19 │長春凳 │1張 │ │46 │竹籃 │1個 │├──┼───────┼──┤ ├──┼───────┼──┤│20 │櫸木三拼書桌 │1張 │ │47 │小鼓 │1個 │├──┼───────┼──┤ ├──┼───────┼──┤│21 │椅子 │8張 │ │48 │首飾盒 │1個 │├──┼───────┼──┤ ├──┼───────┼──┤│22 │貴妃床 │1個 │ │49 │畫框 │6幅 │├──┼───────┼──┤ ├──┼───────┼──┤│23 │櫸木錢櫃 │1張 │ │50 │銅飾 │1批 │├──┼───────┼──┤ ├──┼───────┼──┤│24 │櫸木八角桌 │1張 │ │51 │小雕片 │1片 │├──┼───────┼──┤ ├──┼───────┼──┤│25 │榆木古董櫃 │1個 │ │52 │窗花 │2片 │├──┼───────┼──┤ ├──┼───────┼──┤│26 │屏風 │2片 │ │53 │雀替雕刻品 │3個 │├──┼───────┼──┤ ├──┼───────┼──┤│27 │音響 │2組 │ │54 │榨楨錢箱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