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叡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杰叡(原名:林佳賢)係從事房屋仲介業,經由方慧雪胞兄方進福介紹而結識方慧雪,林杰叡得悉方慧雪有意投資不動產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杰叡實無與方慧雪一同購屋投資之意思,惟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1 年6月間,在方慧雪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向方慧雪出言詐稱兩人可合作投資房屋,由林杰叡及方慧雪各出資50%之資金,林杰叡負責出面覓得投資標的、人頭及代書後,購入不動產,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與林杰叡配合之人頭名下,避免產生奢侈稅,而由林杰叡或與之配合之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再由方慧雪匯款予林杰叡以支付貸款,待投資之不動產出售後,2 人再均分所得利潤云云,方慧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林杰叡前開邀約,林杰叡遂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1 年至102 年
9 月間,向方慧雪詐稱業已覓得投資標的並購入房屋,方慧雪因已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購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等款項予林杰叡,林杰叡即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62 萬3,000 元之款項。
㈡嗣方慧雪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杰叡後,要求林杰叡確認
投資情形,林杰叡為免事跡敗露,且因該時投資失利,明知其並無罹患癌症重症之情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103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個人名義及偽以其弟之名義,於電話、通訊軟體中向方慧雪佯稱其因罹患癌症等重症需長期住院,急需醫療費用,需向方慧雪商借醫藥費,並請方慧雪墊付所有房屋貸款云云,致方慧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醫藥費用、房屋貸款交付予林杰叡,林杰叡又因而詐得醫藥費用及房屋貸款223 萬元合計571 萬元(含醫藥費223 萬元與房屋貸款348 萬元)。嗣林杰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方慧雪多次要求,均未能提出合資購買房屋之資料,方慧雪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慧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杰叡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間擔任房屋仲介時結識告訴人方慧雪,其後遂與告訴人合作購屋投資,約定各自出資一半,另找人頭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由告訴人將房屋頭期款及貸款交予被告,由被告則負責出面繳付,且告訴人亦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共同以人頭的名義投資3 間房屋,這
3 間房屋我都有買入,只是我後來去中國大陸投資失利,所以在沒有告知告訴人也沒有讓告訴人取得分紅的情況下,就先將該3 間房屋賣掉,將所得款項用以投資大陸事業,我沒有詐欺;另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這2 筆款項的取得原因我不記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這2 筆款項是告訴人說要幫我開店,所以匯款給我的,這2 筆款項是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00 頁、第251 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共同投資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業,被告經由告訴人之兄方進福介紹而
結識告訴人後,因獲悉告訴人欲購屋投資,被告遂於101 年
6 月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向告訴人稱兩人可合作投資房屋,雙方各出資50%之資金,並由被告出面覓得投資標的、人頭及代書後,購入不動產,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與被告配合之人頭名下,避免產生奢侈稅,而由該人頭或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再由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以支付貸款,待投資之不動產出售後,2 人再均分所得利潤等內容,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即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間止,接續向告訴人稱業已覓得投資標的房屋,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購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等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2 人相約投資房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下稱偵字第1479號卷〉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105 年度偵字第34867 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1 份(偵字第34867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1 份(偵字第3486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1 份(偵字第34867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提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1479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字第34867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479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⑵至被告雖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款項,我已經
不記得是因為什麼原因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這
2 筆款項是告訴人說要幫我開房屋仲介的店,所以匯款給我的,這2 筆款項是借貸,後來這間房屋仲介的店有營業云云(本院卷第42頁)。惟查:告訴人確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 、10、11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3486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被告空言否認附表一編號6 、7所示款項,辯稱不確定係因何原因而取得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另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是於102年5 月間向我借錢開設房屋仲介公司,所以我就在102 年5月23日從銀行內提領現金總共6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字第1479號卷第22頁),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被告出言稱:「開店我是不是領了60萬給你,…,全部領現金,在華南領了10萬,遠東領了10萬,五信領了30萬,又10萬,總共60萬,對不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對話中加以否認或質疑,此有告訴人、被告間於105年8 月8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偵字第34867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前開所稱開店之款項係102 年
5 月23日所交付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0、11此2 筆款項係開店之借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實無與告訴人合作投資購屋之真意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如行為人與他人相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及各出資半數,倘彼此之間就損益分配成數未有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677 條規定,即應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易言之,行為人與他人彼此之間就投資收益應平均分配,就投資損失(即風險)也應平均分攤。是以,如行為人並未實際經營投資之事業,卻向他方謊稱欲合作經營投資事業,使他方因此陷於錯誤,提供或交付出資額,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查: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向告訴人說要合作投資的房屋,總共是
3 間房屋,當時我都有購入,是請代書辦理然後登記在人頭名下,分別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2 樓房屋」,我確定這2 間房屋的地址是正確的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6 頁、第201 頁)。然查: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詢「基隆市○○街○○巷○○號2 樓」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結果,該所函覆稱並無此門牌之資料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7630號函(本院卷第187 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建物之所有權異動資料,該房屋自96年間起所有權即無異動之情形乙節,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66001號函及附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函覆結果,顯見被告所稱「基隆市○○街○○巷○○號2 樓」房屋,並無此建物,而其所稱「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亦顯然並無被告所指透過人頭購買而有所有權異動之情形,已足認被告所辯其確實有購買前開2 房屋投資云云,係屬不實。
⑵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詐欺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
之抗辯事項,其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就被告所稱確有合資購入房屋等證明文件資料,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此種抗辯與「被告案發時在犯罪現場以外之處所(即所謂不在場)」抗辯類似,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此規定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而是被告於證明抗辯事由存在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後,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目前我國審判實務判決採此見解者多,我國學者稱之為「幽靈抗辯」,與美國之「不在場」抗辯性質類似。是於被告否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時,對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由存在,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同旨趣,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既提出其確實有依約購入投資房屋云云,其對之有利於已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提出證據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多次當庭諭知請其提供代書、人頭及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復自承:我跟告訴人講好要投資的房屋位於百二街、三重、汐止,但是詳細地指我講不出來,我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我有將錢拿去買跟告訴人講好要投資的房子云云(本院卷第251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抗辯,顯屬不實,被告實未曾依約實際從事購屋投資,由此以觀,顯可推知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伊始,即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購入房屋之真意,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明知其並無意合作購屋投資,竟向告訴人稱合作購屋投資,待日後出售獲利云云,其所為亦顯係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總共合資購買5 間房屋,第一間是基隆七堵房屋,被告說總價345 萬元,第二間○○○區○○路房屋,總價
888 萬元,第三間是汐止長興街房屋,總價275 萬元,第四間地點總價不詳,第五間○○○區○○路段房屋,總價1,20
0 萬元等語(偵字第1479號卷第21頁);惟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以觀,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多次提及合資購買4 間房屋等內容,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而就此被告則陳稱:當初告知告訴人要一起投資的房屋共計3 間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告訴人所述合作投資購屋之情節,與被告所自承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情節,及卷附雙方對話內容有所落差。然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詐欺時,已距案發之時甚久,且各該筆款項之金額、交付時間錯綜複雜,難免有誤為記憶及錯誤陳述之處,尚不能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0 頁、第256 頁),核與告訴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1479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1 份(偵字第34867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1 份(偵字第3486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1 份(偵字第34867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提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1479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 、105 年間之微信通訊畫面(偵字第34867 號卷第75頁至第102 頁)、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6月27日、同年7 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
5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61049726號函附被告於103 年2 月1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之住院就醫紀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借款用途本即影響債權人之借款意願,是以在個案之中,
借款用途為何,自屬借款之重要事項,反之,債務人如欲為達借款目的,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借款,亦難謂其無施用詐欺之犯意。查:本案被告明知其並未罹患癌症住院,猶冒用其弟之名義及以其個人之名義,對告訴人稱其因罹患重症,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並證稱:當時我認為我跟被告合作投資買賣房子,都沒有人知道投資情形,如果被告沒有醫藥費而死亡,那投資的房子該怎麼辦,所以我才願意借被告醫藥費及繳付房貸等語(偵字第1479號卷第58頁),是可認苟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詐稱其罹患重症住院,告訴人無論出於何種名目,可能皆不會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已影響告訴人匯款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致使告訴人產生動機錯誤而決意匯款,被告所為業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當屬詐欺取財行為甚明,而被告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借款,其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至被告嗣後雖曾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持往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29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字第34867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之詐術而為借款,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因告訴人形式上有無取得債權、或被告事後是否空言承認債務存在而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㈠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本案就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犯行之時間,雖係自103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止,而跨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後,然因被告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各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均係基於101 年6 月間佯稱與告訴人共同購買房屋投資之協議,及後續各次購屋繳納頭期款、貸款等事由,而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103 年2 月間起至10
5 年6 月間止,各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則皆基於佯稱業已罹患重症住院及繳納後續醫藥費、房屋貸款等事由,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而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以共同投資房屋以出售獲
利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以其業已罹患重症住院無力繳納醫藥費及房屋貸款等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前開2 次犯行所託詞之事由顯然不同,時間可明顯區隔,且施詐手法也明顯有別,況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房子都沒有獲利,我之所以願意繼續借被告醫藥費,是因為我跟被告投資買房,怕被告因為沒有醫藥費死掉,沒有人知道房子在哪裡,而且為了保住房子才必須繳房貸等語(偵字第1479號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罹患重症住院,始未起疑而繼續支付房貸並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所施用詐術之理由亦各不相同,犯行各具獨立性,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對其信賴之心態,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共同購屋投資之真意,且亦未罹患重症長期住院,竟隱匿該情,分別以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約為3 萬5,00
0 元、須扶養母親及1 名4 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現金、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就事實欄㈡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惟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多次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562 萬3,000 元,核屬被告因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571 萬元,則屬被告因犯事實欄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付予被告之時│ 交付方式 │ 金額 │證據出處 ││ │間 │ │(新臺幣)│ │├──┼───────┼─────────┼─────┼────────┤│ 1 │101年7月18日 │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5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 │第12頁上方匯款回││ │ │母許月梅申設之合作│ │條聯、第19頁存摺││ │ │金庫銀行台北分行第│ │影本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許月梅合庫│ │ ││ │ │帳戶) │ │ │├──┼───────┼─────────┼─────┼────────┤│ 2 │101年7月30日 │同上 │51萬8000元│偵字第34867 號卷││ │ │ │ │第12頁下方匯款回││ │ │ │ │條聯、第19頁存摺││ │ │ │ │影本 │├──┼───────┼─────────┼─────┼────────┤│ 3 │101年9月26日 │由告訴人之台北富邦│10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許月梅合│ │第13頁匯款證明聯││ │ │庫帳戶 │ │、第22頁存摺影本│├──┼───────┼─────────┼─────┼────────┤│ 4 │101年12月17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5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匯款至許月梅合庫帳│ │第14頁匯款收據、││ │ │戶 │ │第24頁存款對帳單│├──┼───────┼─────────┼─────┼────────┤│ 5 │102年1月21日 │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2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 │第20頁存摺影本(││ │ │ │ │其中10萬元於102 ││ │ │ │ │年1 月20日提領)│├──┼───────┼─────────┼─────┼────────┤│ 6 │102年1月21日 │由告訴人之台北富邦│6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 │第22頁存摺影本 │├──┼───────┼─────────┼─────┼────────┤│ 7 │102年1月21日 │告訴人以自有現金交│4萬元 │ ││ │ │付 │ │ │├──┼───────┼─────────┼─────┼────────┤│ 8 │102年1月29日 │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5萬5000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許月梅合│ │第15頁下方匯款回││ │ │庫帳戶 │ │條聯、第20頁存摺││ │ │ │ │影本 │├──┼───────┼─────────┼─────┼────────┤│ 9 │102年2月1日 │同上 │5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 │ │第15頁上方匯款回││ │ │ │ │條聯、第20頁存摺││ │ │ │ │影本 │├──┼───────┼─────────┼─────┼────────┤│ 10 │102年3月25日 │由告訴人之台北富邦│4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許月梅合│ │第16頁匯款證明聯││ │ │庫帳戶 │ │、第23頁存摺影本│├──┼───────┼─────────┼─────┼────────┤│ 11 │102年3月26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6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匯款至許月梅合庫帳│ │第17頁匯款收據、││ │ │戶 │ │第25頁存款對帳單│├──┼───────┼─────────┼─────┼────────┤│ 12 │102年9月2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4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提領現金 │ │第26頁存款對帳單│├──┼───────┼─────────┼─────┼────────┤│ 13 │102年9月12日 │同上 │2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 │ │第26頁存款對帳單│├──┼───────┼─────────┼─────┼────────┤│ 14 │102年9月12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5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匯款至許月梅合庫帳│ │第26頁存款對帳單││ │ │戶 │ │ │├──┼───────┼─────────┼─────┼────────┤│ 15 │102年11月5日 │由告訴人之新光銀行│6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 │第27頁存摺影本、││ │ │泰世華帳戶 │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47頁存摺影本 │├──┴───────┴─────────┴─────┴────────┤│計算總金額: 562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支付方式 │ 金額 │ 名目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新臺幣)│ │ │├──┼───────┼─────────┼─────┼──────┼────────┤│ 1 │103年2月24日 │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華帳戶 │ │ │66頁上方匯款收據│├──┼───────┼─────────┼─────┼──────┼────────┤│ 2 │103年3月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6頁中間匯款收執││ │ │ │ │ │聯 │├──┼───────┼─────────┼─────┼──────┼────────┤│ 3 │103年3月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6頁下方匯款收據│├──┼───────┼─────────┼─────┼──────┼────────┤│ 4 │103年4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7頁上方匯款通知││ │ │ │ │ │單 │├──┼───────┼─────────┼─────┼──────┼────────┤│ 5 │103年6月1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7頁中間匯款通知││ │ │ │ │ │單 │├──┼───────┼─────────┼─────┼──────┼────────┤│ 6 │103年7月2日 │同上 │5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7頁下方存款憑證│├──┼───────┼─────────┼─────┼──────┼────────┤│ 7 │103年7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8頁上方存款憑證│├──┼───────┼─────────┼─────┼──────┼────────┤│ 8 │103年7月2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8頁中間存款憑證│├──┼───────┼─────────┼─────┼──────┼────────┤│ 9 │103年8月7日 │同上 │5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8頁下方存款憑證│├──┼───────┼─────────┼─────┼──────┼────────┤│ 10 │103年8月12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9頁上方存款憑證│├──┼───────┼─────────┼─────┼──────┼────────┤│ 11 │103年9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9頁中間存款憑證│├──┼───────┼─────────┼─────┼──────┼────────┤│ 12 │103年10月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9頁下方存款憑證│├──┼───────┼─────────┼─────┼──────┼────────┤│ 13 │103年10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0頁上方存款憑證│├──┼───────┼─────────┼─────┼──────┼────────┤│ 14 │103年11月1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0頁中間存款憑證│├──┼───────┼─────────┼─────┼──────┼────────┤│ 15 │103年12月9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0頁下方存款憑證│├──┼───────┼─────────┼─────┼──────┼────────┤│ 16 │103年12月2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1頁上方存款憑證│├──┼───────┼─────────┼─────┼──────┼────────┤│ 17 │104年1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1頁中間存款憑證│├──┼───────┼─────────┼─────┼──────┼────────┤│ 18 │104年1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1頁下方匯款通知││ │ │ │ │ │單 │├──┼───────┼─────────┼─────┼──────┼────────┤│ 19 │104年2月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2頁上方存款憑證│├──┼───────┼─────────┼─────┼──────┼────────┤│ 20 │104年2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2頁中間匯款通知││ │ │ │ │ │單 │├──┼───────┼─────────┼─────┼──────┼────────┤│ 21 │104年3月2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2頁下方存款憑證│├──┼───────┼─────────┼─────┼──────┼────────┤│ 22 │104年3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3頁上方存款憑證│├──┼───────┼─────────┼─────┼──────┼────────┤│ 23 │104年3月30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3頁中間存款憑證│├──┼───────┼─────────┼─────┼──────┼────────┤│ 24 │104年4月1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3頁下方存款憑證│├──┼───────┼─────────┼─────┼──────┼────────┤│ 25 │104年5月1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4頁上方存款憑證│├──┼───────┼─────────┼─────┼──────┼────────┤│ 26 │104年6月1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4頁中間存款憑證│├──┼───────┼─────────┼─────┼──────┼────────┤│ 27 │104年6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4頁下方存款憑證│├──┼───────┼─────────┼─────┼──────┼────────┤│ 28 │104年6月29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5頁上方存款憑證│├──┼───────┼─────────┼─────┼──────┼────────┤│ 29 │104年7月13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5頁中間存款憑證│├──┼───────┼─────────┼─────┼──────┼────────┤│ 30 │104年7月22日 │同上 │7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5頁下方存款憑證│├──┼───────┼─────────┼─────┼──────┼────────┤│ 31 │104年8月5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6頁上方存款憑證│├──┼───────┼─────────┼─────┼──────┼────────┤│ 32 │104年8月13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6頁中間存款憑證│├──┼───────┼─────────┼─────┼──────┼────────┤│ 33 │104年8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6頁下方存款憑證│├──┼───────┼─────────┼─────┼──────┼────────┤│ 34 │104年9月2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7頁上方存款憑證│├──┼───────┼─────────┼─────┼──────┼────────┤│ 35 │104年9月11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7頁中間存款憑證│├──┼───────┼─────────┼─────┼──────┼────────┤│ 36 │104年9月25日 │同上 │8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7頁下方存款憑證│├──┼───────┼─────────┼─────┼──────┼────────┤│ 37 │104年10月7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8頁上方存款憑證│├──┼───────┼─────────┼─────┼──────┼────────┤│ 38 │104年10月15日 │同上 │4萬元 │醫藥費 │ │├──┼───────┼─────────┼─────┼──────┼────────┤│ 39 │104年10月16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8頁中間存款憑證│├──┼───────┼─────────┼─────┼──────┼────────┤│ 40 │104年10月22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8頁下方存款憑證│├──┼───────┼─────────┼─────┼──────┼────────┤│ 41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9頁上方存款憑證│├──┼───────┼─────────┼─────┼──────┼────────┤│ 42 │104年11月5日 │同上 │9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9頁中間存款憑證│├──┼───────┼─────────┼─────┼──────┼────────┤│ 43 │104年11月18日 │同上 │9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9頁下方存款憑證│├──┼───────┼─────────┼─────┼──────┼────────┤│ 44 │104年11月25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0頁上方存款憑證│├──┼───────┼─────────┼─────┼──────┼────────┤│ 45 │104年12月3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0頁中間存款憑證│├──┼───────┼─────────┼─────┼──────┼────────┤│ 46 │104年12月10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0頁下方存款憑證│├──┼───────┼─────────┼─────┼──────┼────────┤│ 47 │104年12月22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1頁上方存款憑證│├──┼───────┼─────────┼─────┼──────┼────────┤│ 48 │104年12月31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1頁中間存款憑證│├──┼───────┼─────────┼─────┼──────┼────────┤│ 49 │105年1月8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1頁下方存款憑證│├──┼───────┼─────────┼─────┼──────┼────────┤│ 50 │105年1月15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2頁上方存款憑證│├──┼───────┼─────────┼─────┼──────┼────────┤│ 51 │105年1月25日 │同上 │7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2頁中間存款憑證│├──┼───────┼─────────┼─────┼──────┼────────┤│ 52 │105年2月2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2頁下方存款憑證│├──┼───────┼─────────┼─────┼──────┼────────┤│ 53 │105年2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3頁上方存款憑證│├──┼───────┼─────────┼─────┼──────┼────────┤│ 54 │105年2月24日 │同上 │8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3頁中間存款憑證│├──┼───────┼─────────┼─────┼──────┼────────┤│ 55 │105年3月7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3頁下方存款憑證│├──┼───────┼─────────┼─────┼──────┼────────┤│ 56 │105年3月18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4頁上方存款憑證│├──┼───────┼─────────┼─────┼──────┼────────┤│ 57 │105年3月24日 │同上 │7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4頁中間存款憑證│├──┼───────┼─────────┼─────┼──────┼────────┤│ 58 │105年3月31日 │同上 │7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4頁下方存款憑證│├──┼───────┼─────────┼─────┼──────┼────────┤│ 59 │105年4月12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5頁上方存款憑證│├──┼───────┼─────────┼─────┼──────┼────────┤│ 60 │105年4月19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 │├──┼───────┼─────────┼─────┼──────┼────────┤│ 61 │105年4月25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5頁中間存款憑證│├──┼───────┼─────────┼─────┼──────┼────────┤│ 62 │105年5月18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5頁下方存款憑證│├──┼───────┼─────────┼─────┼──────┼────────┤│ 63 │105年5月26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6頁上方存款憑證│├──┼───────┼─────────┼─────┼──────┼────────┤│ 64 │105年6月3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6頁中間存款憑證│├──┼───────┼─────────┼─────┼──────┼────────┤│ 65 │105年6月14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6頁下方存款憑證│├──┼───────┼─────────┼─────┼──────┼────────┤│ 66 │105年6月22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7頁存款憑證 │├──┴───────┴─────────┴─────┴──────┴────────┤│計算總金額: 571萬元 │└──────────────────────────────────────────┘【附表三】 被告之罪刑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事實欄㈠所示部│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 1│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元││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㈡所示部│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2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佰柒拾壹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