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欣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
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 月30日晚間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蔡欣穎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與黃智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蔡欣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386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毒偵字第386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62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甫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詎其於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並釋放出所後,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未滿2 歲之兒子,生活費均依靠生育補助(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子之出生證明(107 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時,雖亦為員警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毒偵字第386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上開愷他命係其所有(北檢毒偵字第3861號卷第2 頁),且尚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