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力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士簡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力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力誠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工地6 樓,與其上包劉玉麒協商工程相關事宜,劉玉麒之友人陳世杰(所涉傷害犯嫌,將另行通緝)認俞力誠口氣不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外套朝俞力誠頭部甩去,因外套上硬處撞擊俞力誠額頭,致俞力誠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俞力誠因突遭陳世杰攻擊,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陳世杰欲加以反擊,而遭劉玉麒自後方拉扯制止,待俞力誠掙脫後,仍追蹤陳世杰至工地1 樓,並持不明之人所有之磚頭1 個朝陳世杰擲去,而擊中陳世杰背部及腰部,致陳世杰受有左上背挫擦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陳世杰亦拿起俞力誠所有放置於車輛上之鐵鎚1 個擲向俞力誠,俞力誠因遭該鐵鎚擊中腹部而倒地(無證據證明俞力誠因此受傷),陳世杰即與劉玉麒一同駕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劉玉麒經本院按其於警詢所留存之戶籍地址金門縣○○鄉○○村○○00號、居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傳喚證人劉玉麒應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其中戶籍地址傳票經合法寄存,居所部分則因無此樓層而遭退回,屆期證人劉玉麒並未到庭,俟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劉玉麒前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拘票前往拘提,該處屋主表示證人劉玉麒係其子友人,僅係戶籍寄放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故未拘獲等情,有送達證書、經退回之傳票、刑事報到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4 日金檢增平107 助156 字第1079001373號函所附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之1 、68之3-68之5 、89、135-138 頁),是證人劉玉麒於警詢所留存之地址,或未實際居住僅係借設戶籍,或經查並無該址,其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復稽之證人劉玉麒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證人劉玉麒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酌證人劉玉麒之警詢陳述,攸關被告俞力誠於案發時擲出之物有無傷及告訴人陳世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劉玉麒之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證人劉玉麒未出庭接受交互詰問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自非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227-229 頁),公訴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陳世杰擲出硬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劉玉麒是案發工地承包廠商,我則是劉玉麒下包,因為我替劉玉麒施工沒拿到錢,當天我在工地6 樓跟劉玉麒碰到,說拿不到錢乾脆不要做,因我耳朵較不好,講話較大聲,陳世杰就突然拿外套揮向我頭部,該外套內放有磚頭或石頭,把我打得頭破血流,我就在地上撿了磚頭防身,劉玉麒在後面把我的手架住,叫陳世杰快走,陳世杰便往樓下跑,我掙脫以後,就追陳世杰到1 樓,磚頭我應該已先丟在6 樓,在1 樓時陳世杰到我車上拿我的鐵鎚丟我,我則在地上撿約棒球大小,不知道是石頭還是磚頭的東西丟陳世杰,我是為了自我防衛及嚇阻對方,我們雙方同時丟出,因為我滿臉是血、視線模糊,且情緒很激動,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丟到陳世杰,但陳世杰丟出的鐵鎚打到我腹部,我因此呼吸困難倒在地上爬不起來,陳世杰從案發到驗傷隔了2 、3 小時,傷勢怎麼來的很有疑問,但即使我有造成他傷勢,也不可能一次有2 個傷,陳世杰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也許是陳世杰逃跑時自己撞到其他東西,因為劉玉麒有1 隻腳走比較慢,不能奔跑、行動不敏捷,所以在1 樓時劉玉麒應該不在場,劉玉麒之證述不實在,本案案發經過,施永忠有看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對面工地6 樓,與證人劉玉麒協商工程相關事宜,證人劉玉麒之友人即告訴人陳世杰因認被告口氣不佳,乃持外套朝被告頭部甩去,致被告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遭劉玉麒自後方拉扯,待被告掙脫後,即追蹤告訴人陳世杰至工地1 樓,並持不明之人所有之硬物朝告訴人陳世杰擲去,告訴人陳世杰亦拿起鐵鎚擲向被告,被告因遭該鐵鎚擊中腹部而倒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下稱證人陳世杰)、證人劉玉麒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 、14-15 、62-63頁),並有被告受有前述傷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
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1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為106 年12月3 日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證人陳世杰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於106 年12月13日,因
工程施工問題,與劉玉麒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工地找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協商,被告是劉玉麒請的員工,協商過程中被告口氣不佳,又未依工程法規戴安全帽,我就用外套去打被告的頭,外套內我沒有放任何東西,可能是拉鍊打到被告而流血,被告就從地上撿了塊磚頭,作勢要攻擊我,當場劉玉麒就抱住被告,叫我趕快跑,我就從工地7樓跑到1 樓,被告緊追不捨,拿磚頭投擲擊中我的背部,我有看到磚頭因此掉到地上,但我沒有拿鐵鎚丟被告,我是為了正當防衛,才從工程車上隨便拿個工具朝被告甩,然後我就看到被告自己倒在地上假裝很痛苦,後來劉玉麒帶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6 、62-63 頁),就證人陳世杰所證其遭被告以磚頭擊傷是否可採及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
1.證人劉玉麒於警詢證稱:106 年12月13日,我因工程糾紛,跟陳世杰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工地,在工地6 樓與被告會面,被告是我的員工,被告與陳世杰因是否攜帶安全帽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陳世杰便以夾克往被告甩過去,擊中被告頭部,被告有受傷流一些血,便從地上撿起
1 個磚頭,作勢要攻擊,我為了避免糾紛擴大,便抱住被告,叫陳世杰趕快離開工地,陳世杰便立刻下樓離去,等到陳世杰下樓,我放開被告,被告便追趕下去,到達1 樓時,被告便持磚頭往陳世杰身上投擲,並擊中背部,陳世杰則從工程車上拿取1 個鐵槌,往被告投擲擊中腹部,被告當場倒地不起,之後便送往醫院救治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證人劉玉麒所證當日證人陳世杰先以外套甩打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流血受傷,後被告追蹤證人陳世杰至工地1 樓,並擲磚頭擊中證人陳世杰背部等節,核與證人陳世杰所證相符,而案發當日證人劉玉麒雖與證人陳世杰共同前往該工地,復又一同離去,或認該2 人關係較佳而有故為設詞被告之嫌,然就證人陳世杰所否認之擲鐵槌擊中被告腹部等節,證人劉玉麒仍為不利於證人陳世杰之陳述,而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劉玉麒所證,並無蓄意偏袒證人陳世杰之情形,是其所證,足徵證人陳世杰所述遭被告以磚頭擲傷背部之情節,堪可採信,至於被告當時擲出之物究竟係何物,被告亦表示其無法確定係磚頭抑或石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其當時應為盛怒之際,致其無法確認所擲物品為何,自應以證人陳世杰及劉玉麒所證被告係擲出磚頭等語,作為認定。
2.再證人陳世杰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1分,即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證人陳世杰主訴為「剛剛被朋友用磚頭砸到左腰」,經醫師診斷證人陳世杰受有左上背挫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國泰醫院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9月29日(107 )汐管歷字第2903號函所附證人陳世杰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第195-209 頁),證人陳世杰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未逾1 小時,且觀諸本案提告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42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對證人陳世杰提出告訴,而證人陳世杰則係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9分至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8頁),足徵證人陳世杰前揭傷勢,並非臨訟偽作驗傷而來,是依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亦足認證人陳世杰所證遭被告擲傷背部等情,確屬事實。
3.以磚頭朝他人丟擲,即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朝證人陳世杰丟擲磚頭,顯係基於傷害證人陳世杰身體之犯意而為之,並致證人陳世杰受有前揭傷害,堪可認定。
㈢就本案其餘事項認定之說明:
1.被告追蹤證人陳世杰至案發工地1 樓後,證人陳世杰確有至工程車上拿取鐵鎚擲出,而擊中被告腹部,被告因而倒地不起等節,業據證人劉玉麒、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合夥人施永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102 頁),足認證人陳世杰所證其未拿鐵鎚,而係拿其他不詳工具朝被告甩去,被告自己倒在地上假裝很痛苦云云,並非實在,而面臨刑事追訴,就自身犯行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證人陳世杰所證其遭被告以磚頭擲傷等節,既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以證人陳世杰所述有部分非屬事實,即認其所證盡不可採。
2.被告遭證人陳世杰擲出鐵槌擊中腹部後,雖倒地不起,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腹部後來在醫院照超音波,內臟沒有嚴重傷害,但我當時沒有辦法呼吸,因為醫生說肚子裡面沒有大礙,所以腹部沒有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雖遭鐵鎚擊中腹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因此腹部受傷。
3.再證人陳世杰雖證稱其係從工地7 樓跑到1 樓等語(見偵卷第6 頁),而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劉玉麒所證其等原係在工地
6 樓之情節不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1 頁),參以被告供稱:當天陳世杰是跟著劉玉麒一起來的,陳世杰跟這個工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證人陳世杰可能因對於該工地不熟悉,故無法精準判斷當時所在樓層,自應以被告所述及證人劉玉麒所證其等原在工地6 樓之情節為認定。
4.又被告雖供稱證人陳世杰用以甩向其頭部之外套內放有磚頭或石頭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為證人陳世杰所否認(見偵卷第6 頁),參以磚頭或石頭均為沉重硬物,若以之撞擊頭部,非無可能引起腦震盪等傷害,惟當日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驗傷時,僅診斷出額頭撕裂傷等情,有該院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
8 頁),倘證人陳世杰持外套朝被告甩去時,其外套上硬處如金屬材質拉鍊、鈕扣撞擊被告額頭處,亦可能造成被告額頭撕裂傷,是不能僅以被告受有前揭傷勢,即認係證人陳世杰於外套內放置磚頭或石頭等硬物所致,至證人施永忠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2 樓看到劉玉麒和陳姓男子(按:即證人陳世杰)速度很快地往樓上衝,該男子穿著雪衣,胸前好像有抱著東西藏在肚子裡面,我以前就看過該男子,他說他是兄弟、流氓,因為一般人走動的時候,手不會擺在肚子下方,所以我認為他有帶東西上去,後來該男子衝下來像是在逃命,肚子已經沒有東西,且沒有穿外套,也沒有拿外套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2-103 頁),惟證人施永忠既未看到證人陳世杰甩出外套致被告成傷之過程,復又無法說明證人陳世杰肚子處藏放之物究竟為何物,亦不能以此彈劾證人陳世杰所述未放入磚頭或石頭等物之陳述為不實。
㈣針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自我防衛及嚇阻對方,才擲出硬物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綜合被告、證人陳世杰及劉玉麒所述情節,可知證人陳世杰以外套甩打被告頭部成傷後,即朝工地1 樓逃離,而被告掙脫證人劉玉麒之拉扯後,即緊追證人陳世杰至1 樓,即朝證人陳世杰擲出磚頭,被告上開行逕,顯係因突遭證人陳世杰攻擊,乃憤而欲報復、反擊,而追蹤證人陳世杰至1 樓,實難認有何防衛其自身權利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未造成證人陳世杰之傷勢,證人陳世杰從案發到驗傷,隔了2 、3 小時,傷勢怎麼來的很有疑問云云,惟而一般人突然因故與他人發肢體衝突,於案發後因驚魂未定,而於案發後數小時始前往驗傷,並非少見,況證人陳世杰之驗傷時間為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1分,距案發相隔時間未逾1 小時,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相隔2 、3 小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本身之驗傷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21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8 頁),是證人陳世杰與被告驗傷時間相隔僅20分鐘,其差距亦可能係因醫院遠近、等候時間不同所致,尚不能僅以證人陳世杰驗傷時間較被告稍晚,即認該次驗傷有何異常之處,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自己無法確定有無丟中證人陳世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其所擲磚頭,並未致證人陳世杰成傷。
3.被告又辯稱即使其造成證人陳世杰傷勢,亦不可能一次有2個傷云云,查證人陳世杰所受左上背挫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勢,國泰醫院醫師均標記傷處在軀幹背後左側,有該院急診繪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99 頁),可知該等傷勢均落於證人陳世杰軀幹左後側,而被告當時擲出之物既為磚頭,應有相當之重量,佐以被告所述其擲出該硬物時,證人陳世杰則擲出鐵鎚之情節,證人陳世杰為作出拋擲動作,姿勢應非筆直站立,且被告所擲出磚頭具相當重量而向下掉落,因而撞擊證人陳世杰左後背後,復又撞擊其左後側腰部,非無可能,則前開2 處傷勢,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4.被告另辯稱證人陳世杰所受傷勢可能係逃跑時自己撞到其他東西造成云云,惟依當時情況,證人陳世杰係急於衝向工地
1 樓以逃離現場,理應持續向其正前方移動,縱然有不慎與他物撞擊,受傷處亦應在其四肢或軀幹前側,衡無撞擊身軀後側之理,而證人陳世杰所受傷勢係位於軀幹背後左側,業如前述,實難認係向前逃跑時不慎撞擊他物造成,被告前開辯解,衡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證人施永忠有看到案發經過云云,惟證人施永忠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合夥施作大理石外牆,劉玉麒是我們上游包商,當天我和被告去案發工地收裝備準備不做了,因為劉玉麒沒有付錢,106 年12日3 日上午8 時許,被告不曉得是在5 樓還是6 樓,我則在2 樓樓梯收裝備,並看到劉玉麒和陳姓男子速度很快地往樓上衝,我就繼續收我的東西,10分鐘後左右,我看到陳姓男子從樓上衝下來,之後被告滿頭是血的跟著衝下來追陳姓男子,我看到就跟著衝出去,追到1 樓大樓門口,因為我們車子停在工地大門前,陳姓男子隨手到我們車上拿了1 隻鐵鎚,不知道要丟誰,當時我和被告一起下去,看到陳姓男子拿起鐵鎚要往裡面甩,我嚇到滑倒,因此在地上躺了10秒以上,而鐵鎚就丟過來砸中被告肚子,被告就大叫一聲抱著肚子曲著身體趴下去,被告當時站立位置跟我是平行的,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拿東西或撿地上東西,也沒看到被告有無拿東西丟陳姓男子,當時我的視線都看著陳姓男子,沒有看被告,砸中被告之後,陳姓男子又拿著鐵鎚準備要敲被告,但被我制止,我說這樣打會出人命,陳姓男子就走出去把鐵鎚丟掉,當時我叫陳姓男子不要走,並拿電話報警,報警之後陳姓男子就到車上,過了5 分鐘後,劉玉麒才出現,從後面走出來上了陳姓男子的車,2 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6頁),證人施永忠雖證稱未見證人陳世杰當時遭砸中磚頭,惟其對於被告所自承曾自地上撿起棒球大小硬物,並向證人陳世杰丟擲之動作,亦未見聞,佐以證人施永忠證稱其當時看到證人陳世杰拿起鐵鎚要甩出,因而驚嚇滑倒在地逾10秒,可知其應係滑倒在地,以致對於被告擲出磚頭及其後情節未親身經歷,堪可認定,證人施永忠既未見被告擲出磚頭之經過,自難以其所證,逕認磚頭並未擊中證人陳世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又辯稱因為證人劉玉麒有1 隻腳走的比較慢不能奔跑,所以到1 樓時,劉玉麒應該不在場,其證述不實在云云,證人施永忠亦證稱:劉玉麒當時應該沒有在1 樓,因為劉玉麒走路不方便,我從2 樓下去到陳世杰丟出鐵鎚,中間只經過20秒,劉玉麒不太可能從樓上跟下來,我報警之後陳姓男子就到車上,過了5 分鐘後劉玉麒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惟證人施永忠亦證稱:劉玉麒跟陳姓男子上樓時,是用很快的速度往上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證人施永忠所述情節,證人劉玉麒走路雖為不便,但亦非完全不能快步行走之人,而當時證人劉玉麒原自後方拉扯制止被告,被告掙脫後,即朝證人陳世杰追蹤至工地1 樓,情況甚為緊急,證人劉玉麒因而步伐較快亦追至工地1 樓,非無可能,至證人施永忠所稱其報警後始看到證人劉玉麒出現等情,亦可能係證人施永忠持續注意證人陳世杰有無其他動作,致未注意證人劉玉麒已在其身後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施永忠所證,尚不足以彈劾證人劉玉麒之證述內容,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㈤被告另聲請調閱證人陳世杰「非」於106 年12月13日製作之
筆錄,並表示其提告後,員警向其告知證人陳世杰亦對其提告,故應另有1 份證人陳世杰提告之警詢筆錄云云,而向本院聲請調閱該筆錄(見本院卷第47、61頁),查本案卷證中,證人陳世杰之警詢陳述,僅有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9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6 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該局函覆略以:除上開筆錄外,證人陳世杰並未製作其他筆錄,有該局107 年9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4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觀諸證人陳世杰前揭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9分之警詢筆錄,已記載其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 頁),是被告稱除此筆錄外,另有1 份證人陳世杰提告之筆錄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所稱之另份筆錄顯不存在而屬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缺漏證人施永忠於106 年12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發函後始送本院參辦,就此被告具狀聲請查明當初缺漏筆錄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不論該筆錄缺漏之原因為何,均不能用以推論被告並無傷害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已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且將沉重且堅硬之
磚頭朝他人丟擲,若不慎擊中證人陳世杰致命處,或誤擊其他無關之人,均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案發地點又在工地1 樓,時間又正值白天,被告所為顯造成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陳世杰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當日實係證人陳世杰先以外套甩打被告,致被告額頭流血受傷,被告始憤而向證人陳世杰丟擲磚頭,而證人陳世杰亦丟擲鐵鎚擊中被告腹部,致被告當場倒地不起等之所受刺激及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並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以傷害證人陳世杰之磚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