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新傳
鄭郁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新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郁霖無罪。
事 實
一、緣威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將其位於新北市○○區○○○道○○○ 號對面之八里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源公司)承攬,立源公司則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緒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永公司)承攬,緒永公司再將該模板組立作業發包予楊新傳承攬施作,而洪佳慶則係楊新傳所僱用施作該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楊新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上址廠房工程工地內所設置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切割機(下稱本案圓盤鋸),應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並應施以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其提供予工人使用之本案圓盤鋸,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亦未對洪佳慶施以教育訓練。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洪佳慶在上址廠房工地內操作本案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之際,因本案圓盤鋸未設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致其右手掌不慎接觸運轉中之鋸齒,而遭該圓盤鋸鋸齒切割,當場造成洪佳慶受有右手手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手指中段缺損、伸肌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食指神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佳慶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被告鄭郁霖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洪佳慶於事故翌日,即簽立和解書放棄刑事告訴,其告訴權應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云云。然查,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即在淡水馬偕醫院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願意放棄刑事法律追訴」等語,除有該和解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外,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其陳稱:該和解書並無和解真意,只是應被告鄭郁霖要求,用來應付勞動檢查而已(見偵卷第46頁)等語,核與被告鄭郁霖所供(見本院卷二第82頁)相符,已難認告訴人有拋棄本件刑事告訴權之情。況按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亦即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450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依此,姑不論上開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刑事告訴權既不得於行使前預先拋棄,則該和解書縱有如上記載,對於告訴人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新傳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楊新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新傳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 、157 、284 頁,卷二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新傳對於其自緒永公司承包威宏公司上址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工程,而告訴人則係其所僱用施作該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又其為施作上開模板組立作業而提供予工人使用之本案圓盤鋸,並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告訴人在操作本案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時,其右手掌不慎接觸運轉中之鋸齒,遭圓盤鋸鋸齒切割,當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46、4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4 月5日新北檢營字第1063560735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本案圓盤鋸照片1 張(見他卷第51至67頁)、同處106 年9 月7 日新北檢營字第1063580287號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照片2 張(見他卷第74、76至80頁)、威宏實業八里廠房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1 張(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他卷第17、19頁)、立源公司10
8 年5 月15日函附本案工地關於緒永公司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9 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楊新傳於偵查中固辯稱:有讓告訴人受過勞安訓練或課程(見偵卷第24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此情,證稱:沒有職前訓練或課程(見他卷第47頁)、我上工前,沒有上過任何安全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核與被告楊新傳於勞動檢查時所述沒有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他卷第64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楊新傳應未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無疑,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楊新傳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圓盤鋸在沒有操作時是有安全蓋子蓋起來的,但在操作時沒有辦法蓋起來,告訴人會發生事故是我無法預防的。又因為告訴人有吸毒,我認為是告訴人吸毒導致精神恍惚所以才受傷,與沒有設置安全裝置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要求雇主須依規定設計安排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㈡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新傳自緒永公司承包威宏公司上址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工程,並僱用告訴人為施作該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已如前述,且自承:該工地我沒有每天去,但是有人上工,我就會去(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案圓盤鋸是我提供,我帶到現場的(見偵卷第24頁)等語,復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件是被告楊新傳的師傅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施作模板工程,我薪水是向被告楊新傳領的,圓盤鋸現場就有,我的認知應該是被告楊新傳提供的,我不知道上包是誰,我都跟被告楊新傳做,被告楊新傳都在場,在工地我是聽被告楊新傳指揮如何施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41頁)等語,足認被告楊新傳對本案工地內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確有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就工地內包含本案圓盤鋸等機具設備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自屬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㈢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而圓盤鋸應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65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楊新傳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則被告楊新傳就本案圓盤鋸未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致告訴人操作本案圓盤鋸時遭割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同案被告鄭郁霖之辯護人雖提及:告訴人曾有木材加工經驗
,應知操作圓盤鋸不得使用手套,然其於勞動檢查時自稱:本件因其手套被圓盤鋸捲入而受傷等語,是其受傷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戴手套操作圓盤鋸,縱使被告楊新傳所提供之本案圓盤鋸未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與告訴人受傷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1 、
174 頁)云云。然被告楊新傳於告訴人上工前,並未對之施以相當之安全教育訓練,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沒有人跟我介紹本案圓盤鋸要如何使用,是否要戴手套我也不知道,我之前在工地使用圓盤鋸時,沒有人跟我說過使用方式或注意事項,都是看人家用跟著用(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等語,尚難僅以告訴人曾有木材加工經驗,逕而推論告訴人即能確知有使用圓盤鋸不得戴手套之安全規範,況在實務上未戴手套操作圓盤鋸亦多有因無鋸齒預防裝置而發生傷害事故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縱使告訴人戴手套操作本案圓盤鋸,亦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仍僅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楊新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難據此為被告楊新傳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楊新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木材加工用
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照片2 張(見他卷第80頁),可見該裝置係以一端固定之方式,將護罩懸罩在圓盤鋸鋸片兩側,其固定之一端亦係以類似螺絲鎖上,使護罩得以上下活動之情,而依此裝置設計,於推動木板往鋸片進行切割時,護罩將可往上移動蓋在木板上,並隔絕鋸片及操作者之手或手指,迨切割完畢後,護罩則因重力自行掉落,復蓋在工作平台上,以達操作起始至終結,均能防止操作者之手或手指與鋸片接觸之作用,至為明確,並無被告楊新傳所辯:操作時無法蓋起來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告訴人雖曾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偵查,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則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117 、118 頁)附卷可按,已難認定告訴人曾有吸食毒品之情,更遑論其於本件案發時有吸食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楊新傳辯稱:告訴人吸毒導致精神恍惚所以才受傷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雖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9 ﹪至13﹪」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覆稱略以:右手食指與中指主要功能為對指捏,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之評估僅有量取關節角度,仍須施測對指捏等語,有該醫院10
8 年4 月1 日馬院醫復字第10800015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310 頁)附卷可按,而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時,我有幫忙施作別人承包之模板組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並有告訴人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8 、224 頁,卷二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則其於案發後既仍能從事相類之工作,縱使勞動能力經評估有所減損,亦已足認其受所上開傷勢應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新傳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新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一體適用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亦即本案仍在修正後新法之射程範圍內,惟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楊新傳自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楊新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楊新傳為事業經營者,應注意本案圓盤鋸須設置相關之安全設備,及對所僱勞工須於上工前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且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裝設安全設備及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造成告訴人因而發生事故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楊新傳犯後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楊新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模板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離婚,獨居,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郁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郁霖係緒永公司之負責人,而緒永公司將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被告鄭郁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緒永公司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提供予工人使用之圓盤鋸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嗣於105 年11月29日10時許,告訴人在該廠房工地內操作本案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之際,因該圓盤鋸未設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致其右手掌不慎接觸運轉中之鋸齒,遭圓盤鋸鋸齒切割,當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手指中段缺損、伸肌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食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郁霖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郁霖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㈠被告鄭郁霖及同案被告楊新傳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魏聖展之證述;㈢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4 月5 日新北檢營字第1063560735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圓盤鋸照片;該處106年9 月7 日新北檢營字第106358028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鄭郁霖則堅決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同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告鄭郁霖所僱用,且被告鄭郁霖係緒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就承攬工地均委由具有勞安專業之現場負責人蘇泳銨負責,被告鄭郁霖則負責公司經營、資金及營運等事項,既無勞安專業,亦非負責現場勞安衛生事務之直接管理與執行,而蘇泳銨已對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傳為相關之勞安告知,縱告訴人操作機具不當受傷,就被告鄭郁霖而言,既非在現場負責,且本案圓盤鋸亦非緒永公司所提供,不能認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緒永公司係將其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
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而告訴人則係同案被告楊新傳所僱用施作該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又本案圓盤鋸亦係同案被告楊新傳提供予該工程施作之工人使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法第2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準此,被告鄭郁霖之緒永公司既已將其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依上說明,被告鄭郁霖或其緒永公司就該模板工程施工時所生之職業災害,自無令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可言。是被告鄭郁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郁霖並非告訴人之雇主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鄭郁霖辯稱:其係公司負責人,僅負責處理公司經營
、資金及營運等事項,不負責處理現場勞安衛生事務之直接管理與執行,工地現場則另委有勞安人員蘇泳銨負責乙節,業據證人蘇泳銨到庭證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49至53頁),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傳證稱:蘇泳銨在工地負責發落工作,載料去給我們做,交待要在時間內完成,除了載料,其餘時間也會去工地,時間不一定,有時3 、5 天,就是來工地巡邏一下,被告鄭郁霖很少到工地,領錢時才會來,只有拿錢給我,工作上沒什麼交待,巡視工地進度都是交待蘇泳銨(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蘇泳銨好像有見過,又好像沒有,被告鄭郁霖我在工地沒有見過(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再證人蘇泳銨並證稱:
我有對同案被告楊新傳為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並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楊新傳(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新傳供稱:我確實有簽蘇泳銨提供的相關危害防止通知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相符,並有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危害因素告知表㈠至㈢、分項工程承攬廠商切結書、施工安全承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1
0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楊新傳雖陳稱:伊並不識字(不識字)等云,惟證人蘇泳銨證稱:我有跟同案被告楊新傳提到安全的重點,及一些基本危害告知,其他請同案被告楊新傳自己看,危害因素告知表是我勾的,我勾選時同案被告楊新傳就在旁邊看我勾選,勾完後有請同案被告楊新傳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等語,而同案被告楊新傳並供證:蘇泳銨來工地巡邏時,有跟我說工地安全要注意,安全設施要顧好,一定就是跟我交待安全注意事項,我不是全部不認識字,比較深的我看不懂,簡單的還可以(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等語,衡諸同案被告楊新傳既非完全不識字,且具有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經驗,而證人蘇泳銨既又有提示安全重點,勾選危害因素時同案被告楊新傳亦在旁邊觀看,勾選後並有確認等情,同案被告楊新傳就蘇泳銨所為之相關危害防止告知,應已有相當之瞭解;況同案被告楊新傳供稱:我當時沒有跟蘇泳銨說我不識字(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核與證人蘇泳銨證稱:同案被告楊新傳沒有跟我說不識字(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語相符,此亦顯非證人蘇泳銨所可預見而應受歸責,是稽上各情,尚不能認為緒永公司就發包工程予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傳時,並未盡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鄭郁霖既非本件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就工地勞安事項委由蘇泳銨負責,而蘇泳銨已依法為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縱使同案被告楊新傳未依規定就本案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依上說明,亦不能認為此屬被告鄭郁霖所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
㈣至被告鄭郁霖於本案勞動檢查時雖陳稱:我是工作場所負責
人,沒有對同案被告楊新傳為危害告知,有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無相關文件提供(見他卷第59、60頁)等云。然被告鄭郁霖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我是緒永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是蘇泳銨(見偵卷第24頁)等語,而證人即為本案勞動檢查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士魏聖展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鄭郁霖解釋工地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差異,只有問說「你是否負責勞務管理、施工進度、品質控管、安全衛生事項」,被告鄭郁霖說對,我才寫進紀錄裡(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等語,併參諸立源公司所提出對緒永公司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上確實有「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游聲標,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蘇泳銨」之簽署情形,及證人楊新傳證稱:被告鄭郁霖在領錢時才會來工地(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在工地沒見過被告鄭郁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則被告鄭郁霖應非本件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亦未負責勞安事項,則其所辯:勞動檢查時我誤會問我的問題,把公司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搞成同一個意思,所以我才會說全部都是我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卷二第95頁)等語,即不無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核實被告鄭郁霖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能單憑此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即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況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或角色,即為概括之推定。倘行為人對受傷結果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另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即修正條文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本件被告鄭郁霖之緒永公司固自立源公司承攬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然業將之轉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施作,已如前述,且於本件受傷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鄭郁霖並不在工地現場,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在工地沒見過被告鄭郁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明確。又被告鄭郁霖非告訴人之雇主,且非本案圓盤鋸之提供者,亦認定如前;故被告鄭郁霖對於本件模板工程施工之具體事項及相關機具之使用,應無直接指揮告訴人之權,殊難課予被告鄭郁霖在場監督告訴人施工之義務。而被告鄭郁霖於本件受傷事故發生時既不在場,自亦無從注意告訴人所操作之本案圓盤鋸有無確實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依此,被告鄭郁霖對於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並不負有預防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無從注意防範,亦難認為有所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鄭郁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鄭郁霖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鄭郁霖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