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國鎮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程國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方式、金額,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程國鎮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雅緹斯時尚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雅緹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雅緹斯公司名義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7,000 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TLEY 牌自用小客車1 輛,承租期間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0日止(總計36期,租金總額:42

1 萬2,000 元),並開立36張支票交付台壽保公司。詎程國鎮取得上開車輛之持有後,欲向林峻漢借款800 萬元,為提供該筆借款之擔保品,除將其配偶徐美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峻漢外,竟未得台壽公司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本於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交予林峻漢擔保該筆借款,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程國鎮自105 年12月起即未依約兌現支票,台壽保公司屢次追討無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壽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程國鎮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林峻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至113 頁)、張達明(見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代理人丁欽允(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40至41頁、第117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1至14頁)、行照、保險證影本(見偵卷第16頁)、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15頁、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3 月1 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22211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9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6488號函暨所附歷年抵押權登記資料表(見偵卷第65至1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持有該車期間,明知其無處分該車之權限,竟仍基於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交付林峻漢作為擔保借款之用,顯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侵占罪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因被告嗣後歸還該車(詳後述)而影響犯罪成立,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租賃告訴人台壽保公司所有之BENTLEY 牌自用小客車期間,本應依租賃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使用該車,不得擅加處分,詎其竟因需款孔急,即以事實欄所示方法侵占該車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復考量本案遭侵占標的物之價值,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現以室內設計工程為業、月收入約5 、

6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知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代理人丁欽允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該筆錄所載事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業已返還台壽保公司,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有台壽保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2219 號返還車輛事件)所提民事撤回被告聲請狀內陳明林峻漢已將該車返還台壽保公司乙節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8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程國鎮應給付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玖拾陸萬元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