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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光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光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光信與告訴人李三坤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4月間未清償,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3月到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帳號名稱「廖光信」、「95加滿」,接續傳送「如果不匯錢,只好找她女兒要錢!我也找到她上班的地方,希望李太太自重,別拖累自己的子女」、「到時候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後果李太太自行負責」、「不見棺材不掉淚」、「我不會輕視這件事,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簽本票的! ! 也希望他們夫妻能考慮一下,加倍奉還的代價」、「別測試我的決心,我收集的資料很多,你們台灣不是只有一個女兒」、「這星期五不給錢,我只好找他女兒要,自己看著辦,別自誤誤人」、「你們夫妻自己去解決,別試驗我的耐心」、「我這個月會去一趟馬來西亞,我還有王牌,別逼我」、「請轉達李太太,再不還錢,後果自付(按應為「負」之誤繕)」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句)予告訴人之員工王玉香,囑王玉香轉達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以將找上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之女兒及其後果將使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不見棺材不掉淚」之事,恐嚇危害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之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經王玉香轉傳林月娥,林月娥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閱覽獲悉後,再轉傳在馬來西亞工作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林月娥夫婦及其等女兒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王玉香之證述;④證人林月娥之證述;⑤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圖片(即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傳系爭文句只是要求告訴人夫妻要面對債務,要他們還錢,文字中可以看出我沒有要做什麼動作,有時候我講話比較尖銳,但不是恐嚇,我也傳過金剛經給他們,「不見棺材不掉淚」是要他們出來面對問題,「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是要找他們女兒要錢,因為我找不到他們夫妻,我查他們的資料發現他們公司股東就是告訴人夫妻和他們的女兒,我才知道他們有2個女兒,就只有他們女兒在臺灣。我無法與告訴人夫妻聯絡,只能透過王玉香,王玉香都說告訴人夫妻沒有回答,都是已讀不回,我到法院來才知道他們有感受到有被恐嚇的意思。自從告訴人對我提出本件告訴之後,都沒有還錢給我,本件訴訟只是告訴人為躲避債務的工具,他們沒有受到恐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接續以LINE傳訊系爭文句予王玉香,要求王玉香轉傳給告訴人、林月娥閱覽,經王玉香於收受訊息後轉傳林月娥,林月娥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閱覽獲悉後,再轉傳在馬來西亞工作之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玉香、林月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本案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觀諸系爭文句並未表明欲對告訴人、林月娥或其等家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且細譯系爭文句之全文(雙引號內之文字為系爭文句),分別為「王小姐,請轉李太太,3 月底前務必在匯10萬元,我已被人追債,追得無處躲了!『如果不匯錢,只好找她女兒要錢!我也找到她上班的地方,希望李太太自重,別拖累自己的子女』」;於106 年4 月11日傳送之全文為「王小姐,請轉告李太太,4/15務必再匯10萬元,我已被債主追債,快被追瘋了!!!『到時候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後果李太太自行負責』」;於同年月19日「王小姐,請轉告李太太,首先我無法包涵她們夫妻!!他們根本無誠意面對我的債務!!!『我不會輕視這件事,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簽本票的!!也希望他們夫妻能考慮一下,加倍奉還的代價』」;同年5 月4 日前傳送「每次都說月底要跳票,說了10年卻從未跳票!!!但每次說要籌錢給我,卻每次都沒錢!!!自己說好的金額,每次都無法兌現!!那你說的"奮鬥中"根本是推托之詞!上次不是說月底會給5萬,現在卻一毛錢都沒有!!『這星期五不給錢,我只好找他女兒要,自己看著辦,別自誤誤人!!!』」;同年6月15日前某日傳送「王小姐,請轉告李先生、李太太,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古今中外,我還沒見過像你們這種夫妻!!欠債竟然說怕人催討,所以只能一個月還一次5萬!!!當初本票是開一個月還150萬,再來說沒錢,一個月還15萬,然後有沒錢,一個月還10萬,現在又說經營困難,只能還5萬!從當初合夥創業,資金一毛錢都沒出的人,最後掏空公司,將公司佔為己有!並利用公司資源,胞養女人,享受齊人之福!!!如此喪盡天良之人,對自己太太不忠實的畜生,對股東侵佔欺騙的騙徒,為何我要諒解這種人渣,為何我要接受你的還款條件!!!我再說一次,我的底線,每個月還款10萬!『別測試我的決心,我收集的資料很多,你們台灣不是只有一個女兒』,這個月如果還是只付5萬或更少,別怪我沒事先提醒你們!這個月第一個付款日6/15日,再一次提醒!!!」;「到底什麼時候匯錢給我??請明說!!!其他543的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們夫妻自己去解決,別試驗我的耐心!!!』」;「王小姐,請轉李太太,請正視我的債務問題,9/15準時匯錢,別又理由一大堆,把我當傻瓜,『我這個月會去一趟馬來西亞,我還有王牌,別逼我』」;「王小姐『請轉達李太太,再不還錢,後果自付』」,均一再表明告訴人或林月娥已多次拖延還款,要求其等出面處理,如不還款將向其等女兒索討;而告訴人積欠被告票款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卷(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1張存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頁),復觀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尚多次傳訊詢問王玉香「何時可拿錢」,常經王玉香回覆轉達林月娥表示無法如期、如數償還之話語,核與被告辯稱係因向告訴人、林月娥要求還款無回應,有時用語較尖銳等語相符,則綜合系爭文句全文、被告傳送訊息之動機、目的及客觀情狀,顯難遽認被告傳送之系爭文句已有惡害通知之意涵。

(四)檢察官固另以綜合被告傳送「不見棺材不掉淚」,於傳送「再不還錢,後果自付」同時傳送偷拍告訴人之照片,及於106年5月4日傳送告訴人女兒之偷拍照片、於同年4月11日、5月5日分別傳送「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後果李太太自行負責」、「別測試我的決心,我收集的資料很多,你們臺灣不是只有一個女兒,這個月如果還是只付5萬或更少,別怪我沒事先提醒你們」等文字,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等語。惟「後果自負」、「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意分別為「事情結果自己負責」、「不到絕境不死心」,已難認有何恐嚇內涵;又綜觀本案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前某日、5月4日前某日,均傳送若林月娥不還款,即向其女兒索討之文字(見偵卷第18頁左下方、第20頁右下方照片),則被告辯稱其所謂「找女兒」是指要向告訴人之女兒催討債務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本案對話紀錄並未按照時間順序排列,且不連貫,依偵卷第20頁左方照片,可知前開檢察官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5日傳送之文字係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前某日傳送,參以被告與王玉香間於同年5月11日、15日、25日均有傳送訊息(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右上方照片),故前開文字應係被告於同年5月25日至6月14日間傳送,而非於傳送告訴人之女兒之背影照片之翌日,自難將前開文字與該照片結合觀之,逕論被告將暗示將對告訴人之女兒為不法侵害。另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傳送工廠外觀照片並向王玉香表明其有去馬來西亞,而對比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照片係隔著綠色欄杆拍攝,與前開工廠外觀照片上有綠色欄杆式大門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因工廠管制無法進入與告訴人對話,故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以徵告訴人尚在經營工廠,不可能沒有錢還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從而,縱被告傳送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偷拍照片予王玉香,然觀諸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有傳訊內容之時間序列、前後脈絡,尚難判斷被告除有表示要向告訴人及其女兒請求還款外,亦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將對於告訴人、林月娥或其等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構成恐嚇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