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6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44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小明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7 月23日17時41分許,在洪美靈擔任店經理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新臺幣(下同)2,013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家樂福公司安全課課長許哲豪於監看賣場監視器畫面時,發現張小明未結帳即離去,經通知保全人員攔阻張小明,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張小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訊據被告張小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經家樂福公司安全課課長許哲豪發現通知保全人員攔阻,並報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是家樂福公司代言人,小女孩家族、家樂福公司的明星、大拇指廠商代言人,家樂福公司是每個國家總統開設,扣案商品是伊明星之餐點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四張、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值勤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8 、20-23 、24-25 、26-31 、34、58-60 頁),至為明確。被告張小明確有上開行為,於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中陳稱:……,當下
我也有詢問她是否有攜出未結帳商品,但她表示她是廠商代表且是環球公司雲善小姐,可以買東西不用付錢等語(偵查卷第30頁),被告張小明於警、偵詢中先後供稱:「我是廠商代言人,我有廠商經代表,廠商代表是張德磊,小女孩家族航空小姐,全世界品牌代言人,品牌是每個國家總統生產的,我是中國小姐,我是廠商代言人,因為像我們吃的,像我們住的地方,包吃包住……,廠商會給你們回應的。……。我沒有偷東西。……。我只是去家樂福拿廠商的餐點」、那是《指竊取之商品》我們小女孩家族每天必須的,我是小女孩家族的人。……。廠商規定小女孩家族有包吃、包住,小女孩就是廠商代言人,所以都包在裡面,家樂福是每個國家總統開的,我都是選總統生產的都是我們小女孩代言人的。……。我們小姐7-11都可以去」等語(偵查卷第9-10、47頁)。其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仍不時供稱:「那是我拿的餐點,廠商生產的餐點,我們可以拿,我是明星是固定領餐點,很多廣告都有告訴你小姐是小女孩家族,都可以拿。」、「我是家樂福代言人。……。這些都是我拿的沒錯,這都是我的餐點。……。我拿了從廠商薪水扣掉。我是大拇指廠商代言人,一輩子大拇指廠商的明星。是你們綁架大拇指廠商的明星。」等語(本院卷第151 、230 頁)。綜觀被告張小明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雖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商品,然始終認為該商品因其為廠商代言人,屬於代言產品、餐點,可以免費索取使用,足見被告在應訊時之辯解明顯無稽,且對財產權與買賣交易之認知、解釋,亦有異於常人,難以理解;明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在案發時,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已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明顯有精神方面之症狀,要甚明灼。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⑴張女於107 年10月5 日在法警陪同下來院接受鑑定,然拒絕配合本院對其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張女打扮時髦,戴著墨鏡,可以配合進入會談室,然在邀請張女進行診斷性會談以求進一步了解其身心健康情形時,張女則表示:『我在酒店上班兩年,你只要和我握手五秒鐘就知道我健不健康!』、『我不接受檢查,我是明星,全世界廠商品牌代言人有在看醫生嗎?』、『你家裡有沒有用名牌家電!』、『明星是沒有在保健保的,手上抱熊寶貝!』、『熊寶貝是每個國家總統的母貓、兒子!』、『你是醫生,握手就知道我健不健康!』、『現在你知道你健康還是我健康,我是處女明星!』、『法院綁架整個小女孩明星家族!』、『家樂福是每個國家總統的超市○市○○○道嗎!』、『 我是全世界航空小姐家族!代言新光三越』、『我健康不
用看醫生!』、『我是每個國家總統的千金!』等語,態度敵意,經勸慰下仍難以平復情緒;最後詢問張女是否願意接受精神鑑定,張女回應:『你要訪問我,沒有經過大拇指同意,廠商同意,這是綁架!我不會回應!』、『法官也綁架整個小女孩家族!』,情緒激動,音量大,無法繼續會談。⑵目前僅能就過去病歷紀錄及本次短暫會談,評估張女精神問題。張女精神狀態:外觀過度打扮,意識清醒,態度敵意,情緒激動易怒,思考言談混亂,有明顯誇大妄想,話量多且容易離題。推測張女現應處於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態,此一狀態必須考慮鑑別下列幾種精神疾病:①雙相情緒障礙,躁期合併精神症狀;②思覺失調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由過去病歷中,張女前夫曾提及張女有長期的被害妄想);③仍須排除由其他身體或生理因素所引發之精神病症《張女於10
0 年6 月21日腦波檢查有異常發現,不過在100 年6 月23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則正常》。⑶由於張女目前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且無法配合完成整個司法精神鑑定程序,故難以就目前所得資料判斷張女於本案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⑷然張女目前處於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態導致其思考判斷受到影響,並認為自己具有特殊身份並自認遭到法院綁架;顯示張女對於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減損,同時無法認知接受本次司法精神鑑定可能對於其犯罪責任的認定所產生的效果。此一情形下,建議可協助張女接受積極治療才能改善其精神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374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3 、214 頁)。是以依據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上開來函意見,雖認為被告張小明於精神狀態鑑定時,因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完成整個司法精神鑑定程序,故鑑定機關無法判斷被告張小明於本案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院審酌家樂福公司代理人許哲豪之指述、被告張小明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內容、於法庭上之行為表現、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實施鑑定時之醫師人員與被告張小明交談內容、過程及其病史、精神狀態之臆診等情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應處於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態,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張小明雖僅有本件竊盜行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認為被告張小明目前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目前仍處於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態導致其思考判斷受到影響,並認為自己具有特殊身份並自認遭到法院綁架;同時無法認知接受本次司法精神鑑定可能對於其犯罪責任的認定所產生的效果,建議被告張小明接受積極治療才能改善其精神狀態等情,本院復參酌被告張小明有無家庭監督支持機制不明,無從配合治療,由此亦顯見被告並無法經由其自主能力或依家人監督治療之情形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則被告住院治療或進入相當醫療處所,即有必要。倘不進行治療,被告仍無法改善其精神狀態等節以觀,即有高度再犯其他案情之風險之危險,自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之行為。從而,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財產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6 月,較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
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 項、第5 項、第3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固屬違法行為,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並經家樂福公司代理人許哲豪具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是上揭財物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編號│商品 │價格(元) │├──┼──────────────┼──────┤│1 │紅牛能量飲料(250ml) 1箱 │1,214 │├──┼──────────────┼──────┤│2 │三詩達超潔淨牙刷1組 │169 │├──┼──────────────┼──────┤│3 │鮮蔬乳酪海鮮燉飯1盒 │45 │├──┼──────────────┼──────┤│4 │黃金咖哩雞肉炒飯1盒 │47 │├──┼──────────────┼──────┤│5 │滷澳洲牛筋1袋 │229 │├──┼──────────────┼──────┤│6 │台灣火龍果1袋 │65 │├──┼──────────────┼──────┤│7 │青醬燻雞麵包1個 │56 │├──┼──────────────┼──────┤│8 │藍莓慕斯長條蛋糕1盒 │188 │├──┼──────────────┼──────┤│9 │合計 │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