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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日前向被害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文龍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向案外人蕭天讚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暨地下室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詎其明知曾經有房客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燒碳自殺,系爭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上屬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之「凶宅」,而依目前社會民情及不動產買賣實務,承買人相當重視標的不動產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此一事由屬於影響締約意願或締約價格之重大訊息,然其為求能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時任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業務經理王柏盛代表第一租賃公司前往上址查看屋況時,刻意隱瞞上開足以影響締約意願與締約價格之重要訊息,且在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房屋點交表」中「應確認事項」之「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欄位,勾選為「否」之選項,致使代表第一租賃公司簽約之王柏盛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無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大交易事項,而代表第一租賃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而於同年4 月2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8 月間某日,第一租賃公司委託信義房屋轉售系爭不動產時,經信義房屋銷售人員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訊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第一租賃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42、46、50頁),核與證人蕭天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業已知悉前任房客在其內自殺之資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3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44 至145 頁)、證人即時任第一租賃公司業務經理王柏盛、第一租賃公司副總經理林勉今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並未告知曾經有人在其內自殺之被害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3 、

155 、157 頁、偵續卷第95至96、100 至101 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4 月18日房屋點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5 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13至23、35、131至141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0429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偵續卷第130 頁至第141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1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3960400 號函所檢送之相驗資料(見偵續卷第29至91頁)、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及聲明資料(見偵續卷第150 至

155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所謂詐術,不以積極欺罔行為為限,即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致使相對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負有告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凶宅之作為義務,竟以隱匿影響締約意願與締約價格重大訊息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公司對於締約付款之基礎事實認知錯誤,進而如數交付按市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11月20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其中一子就讀國二,目前從事運輸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0日前向告訴人公司支付1,250,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若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其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倘若被告確實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則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由於本院已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