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裕
呂昆洋劉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陳文裕、呂昆洋、劉榮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葉家豪因告訴人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富公司)負責人張毓琦之夫彭志偉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委託被告陳文裕出面追討債務,詎被告陳文裕以暴力對價方式為下列犯行:被告陳文裕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與被告呂昆洋、劉榮華共同基於毀損(3 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乾坤富公司,由被告陳文裕在門口以:「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老闆欠錢喔」等語叫囂,因乾坤富公司無人回應,被告陳文裕即持高爾夫球桿1 支砸毀乾坤富公司大門,致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乾坤富公司。被告陳文裕、呂昆洋及劉榮華隨即侵入乾坤富公司,持續叫囂要老闆還錢,經乾坤富公司在場員工要求被告陳文裕等3 人離去仍未果,乾坤富公司乃報警處理,將被告陳文裕3 人帶離,因認被告陳文裕、呂昆洋、劉榮華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乾坤富公司、張毓琦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乾坤富公司、張毓琦因達成調解,而於107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陳文裕、呂昆洋、劉榮華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第130 至134 頁)。本案告訴人既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文裕於105 年6 月23日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