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枝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枝與陳林、陳寶琴、告訴人陳炳煌、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為兄弟姊妹,陳林樹藤(已歿)為渠等父親。緣陳林樹藤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區街○○號(下稱本案房地)之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陳林及告訴人陳炳煌,並約定本案房地為其等平均共有(即由陳林樹藤、陳林、被告、告訴人陳炳煌共有),且陳林樹藤、陳林及告訴人陳炳煌得隨時取回並終止借用關係。陳林樹藤於98年2 月4 日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無償贈與陳寶琴及告訴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由其等平均共有。嗣陳林樹藤於101 年3 月
5 日過世,告訴人陳炳煌於102 年5 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協商返還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持分之事,及於104 年7 月6 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對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關係,然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房地委由信義房屋仲介並於網路刊登出售訊息,告訴人陳炳煌於105 年9 月間瀏覽上開訊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故2 親等內血親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炳煌、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等4 人(下合稱告訴人等4 人)告訴被告侵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係告訴人等
4 人之胞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等
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等4 人間為2 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等4 人、陳林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4
0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等4 人並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25 頁)。本件告訴人等4 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