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剛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至中正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旁之圍牆處下車後,隨即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中正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旁花圃前之校園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帶往現場之鋸子1 把,將置於該處平日由中正高中負責維護管理,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蔣介石塑像(起訴書誤載為「銅像」,下稱本案塑像)頭部鋸下,再將之帶離棄置於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附近之雜物堆(起訴書誤載為「帳篷」)內。嗣經中正高中校方人員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正高中校長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等判決、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案塑像係於65、66年間由藝術家王秀杞所造,且自斯時起

即設置於中正高中校門口作為象徵物,迄85、86年間,因時代氣氛改變,學校師長擔心威權統治的象徵太過濃厚,故將之移置於校園角落之學生活動中心旁花圃裡,原來校門口置放本案塑像的台階拆除,該處就改成松竹梅的小花園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正高中學務處主任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 、331 、332 、333 頁),並有校刊中正青年第

6 期校門口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 、47、48頁)在卷可稽,及有證人丙○○當庭繪製之校園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61 頁)為佐,則由本案塑像自65、66年間起,始終在中正高中校園中,且自始設置於中正高中校門口作為象徵物,迄85、86年間中正高中校方尚可自行將之移置校園他處,改建原置放處為花園等情,足認本案塑像固未列入中正高中之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336 頁),然堪認本案塑像之維護、管理係由中正高中校方負責處理,而有事實上管領力,至為明確,則本案塑像遭毀損及校園遭侵入,自均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㈡又中正高中固非法人,惟其係公立學校,應屬機關,已由有

監督權之中正高中校長乙○○委託學務處主任丙○○向檢、警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此有丙○○之警、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 、6 、80頁)、委託書(見偵卷第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9日甲○貴收107 偵2366字第1079050439號函及所附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乃屬合法,辯護人以本案塑像非中正高中所有,及中正高中非法人等情為由,主張本件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340 至3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址中正高中,至中正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旁之圍牆處下車後,隨即翻越圍牆進入中正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旁花圃前之校園內,繼而以其帶往現場之鋸子,將置於該處之本案塑像頭部鋸下,再將之帶離棄於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附近之雜物堆內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相關情節(見本院卷第

327 、328 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88至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上卷第92至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表(同上卷第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8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同上卷第36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GPS 紀錄(見偵卷第39至100 頁)、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9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本案塑像頭部

1 個資為憑佐。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本案塑像記載為「銅像」,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塑像並非銅質,而係塑膠材質,據被告供稱,乃屬於FRP 材質,故應予更正為「塑像」;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本案塑像頭部鋸下後,將之置放於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附近之「帳篷」內,惟被告於審理時業已陳明:其係將本案塑像頭部棄置於該處雜物堆並非帳篷(見本院卷第341 頁)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處是否為被告所管領之帳篷,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更正該處為雜物堆,附此敘明。另被告並不否認其係未經許可進入中正高中校園(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丙○○亦供稱:中正高中開放時間為上午5 時至7 時,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見偵卷第80頁)等語,併參諸被告係於凌晨時分由圍牆翻越而入校園之情,足認被告確有侵入校園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認識與意欲無訛;且被告亦供稱:鋸下本案塑像頭部後帶離現場,是不想讓校方再回復原狀,所以帶走丟棄掉(見本院卷第351 頁)等語,顯見被告亦確有毀損本案塑像之認識及意欲至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認為我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我完全否認,我不是無故侵入,我是有故進入,我要去移除威權象徵,鋸下本案塑像頭部是言論自由的行為藝術表現,希望政府早日落實轉型正義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切除中正高中內本案塑像頭部之行為,屬於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之象徵性言論,且屬於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定移除威權象徵之舉措,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一體性,被告之行為自得阻卻違法。又在於如果在民主自由法治的社會,仍然要以立像的方式紀念政治人物,我們究竟應該要紀念誰,在228 事件中,遭到政府屠殺的人數接近3 萬人,3 萬個家庭破碎,造成無以計數的悲劇,經研究證實蔣介石就是下令派遣軍隊來台灣鎮壓的命令者,利用正規軍隊的優勢,進行血腥的鎮壓,造成死傷無數,我們是否還要繼續以國家力量立像的方式紀念這個對臺灣這塊土地造成如此重大傷害的獨裁者,因此在憲政的秩序思維下,移除蔣介石像的行為並不具備實質的違法性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按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固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行政院復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 、2 項亦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 項亦定有「本條第2 項所載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此,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是。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必須在基本權之脈胳下進行解釋,在基本權可能受限制之影響中,刑法再度受限制,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亦因依基本法價值秩序之要求與考慮根本價值體系之一致性,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若否則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即不具有優越性,不得主張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阻卻違法。

㈡又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即人民

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就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709 、732 號等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侵入中正高中校園,將本案塑像頭部鋸下攜離丟棄,使中正高中校方無從依本案塑像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侵害者乃中正高中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該等條款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設,然於本案中卻發生附帶的限制人民言論表達自由之結果,即生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自由、財產權與言論自由衝突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就必須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㈢言論自由非必以強暴手段為之,被告並無以鋸下本案塑像頭

部以表達其意見之急迫情形,抑可選擇其他可能合法、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如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理念,或單純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或單純作勢揮砍本案塑像頭部,以製造新聞畫面等平和方式及管道表達其意見、宣揚其理念,縱如被告所述已向相關單位陳情而無果,仍無需以持鋸砍斷本案塑像頭部之強暴行為為之,是以,中正高中財產權所受侵害之強度,顯較被告之言論自由受侵害之強度為高,兩相權衡財產權與言論自由之結果,被告所主張之言論自由顯不具有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上開「象徵性言論」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被告為以毀損鋸下本案塑像頭部所為之言論表達方式,既不在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而阻卻違法,其為此言論表達而侵入中正高中校園,即不能謂有正當理由,且依證人丙○○證稱:本案塑像遭毀壞,且有噴漆留字「不移除,不改名,就砍頭」,因第3 行的「砍頭」無法確定主體是誰,不能確定只有塑像,還是其他人,所以我們認為有校園安全疑慮,開了緊急校園安全會議,循往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老師,請師長幫忙安定避免不必要的猜測(見本院卷第328 、332 頁)等語,並有證人丙○○陳報上載「叮嚀學生晚上六點以後暫勿在學校逗留,以策安全」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顯然亦已引起校園安全之恐慌,自屬無故侵入中正高中校園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

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106 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 條第3 項、第32條、第36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⒈開放政治檔案。⒉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⒊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⒋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⒌其他轉型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 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 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 人為專任;其餘4 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 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 人;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 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4 人,並分別以每小組1 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促轉條例所定清除威權象徵此事項,應由促轉會統籌規劃、推動,且應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 人擔任召集人及兼任委員1 人組成之任務小組,研究、規劃及推動該事項,方得決定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是否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於促轉條例公布施行前或促轉會設立前,自亦應由相關政府機關研究、規劃或決定如何處置前開紀念、象徵,被告自不得以一己之私意,漠視法律規範,未循法定程序逕自以強暴行為毀損本案塑像,以達其立即移除本案塑像之目的,縱被告併有其表達訴求之主觀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侵蝕法治國家之基礎,且被告並無以鋸下本案塑像頭部表達其意見之急迫情形,則被告顯無從主張其所為係依促轉條例之法令上行為,而得執此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㈤至辯護人所提出之李福鐘所著「兩蔣威權主義之類型分析」

(見本院卷第191 至202 頁)、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出版「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3

3 至315 頁)等文獻,固然足徵有調查研究指出蔣介石對於

228 事件之傷亡容有應負之責任,然此縱或可執為不應立像紀念蔣介石,或全面移除已立之蔣介石像之正當理由,然就各個個案而言,何者應予移除、應如何移除,即應以銷毀、改造或回收等等方式為之等具體問題,既已經國家依民主程序制定促轉條例並設置主管機關司職此事,自應尊重法定之行政程序,無從徒然執上理由,逕以言論自由為名,而行任意毀損以達自己移除之實,此反適足以剝奪他人就此移除事項,於主管機關行使該事項職權之行政程序時,能為民主參與之機會,故辯護人上開所提,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本件具體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中正高中學生活動中心附連圍繞之土地時,中正高中確屬仍在運作之學校,該學生活動中心自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中正高中學生活動中心附連圍繞土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被告以所攜帶之鋸子鋸下本案塑像頭部並將之攜離丟棄,損傷破壞中正高中校方管領之本案塑像,使其效用喪失,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固有表達意見之權利,且應予尊重,惟被告從事

相關訴求行動應有所節制,其表達方式尚須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遵循相關之法定程序,竟以侵入校園,而持械鋸斷本案塑像頭部之強暴方式發表其言論,仍值非議,又被告犯罪後坦認客觀行為事實,然執意認其所為正當之態度,未與中正高中和解,以及被告係認蔣介石為獨裁者,中正高中不應擺設其塑像之行為動機,行為目的係將本案塑像頭部鋸下丟棄,使之無法回復原狀,併衡諸本案塑像為塑膠材質之價值、中正高中校園遭驚恐之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勉持,已婚與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鋸子1 把,雖係被告用於本案鋸下塑像頭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供承係其所有,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是否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且被告供稱該鋸子已經丟掉了(見審易卷第36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鋸下攜離之本案塑像頭部1 個,其係為破壞塑像,讓校方無法回復原狀,而將之帶走丟棄,尚非屬其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