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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峯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峯被訴竊佔附件所示編號A1部分免訴;被訴竊佔附件所示編號C1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5 年9 月1 日回溯前2 年之某日,在告訴人黃金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委由不知情之蕭文良,以鐵皮、浪板等材料搭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並在上開鐵皮屋旁堆放藍色帆布等雜物使用而佔用上開土地(佔用情形詳如附件所示編號A1及C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金峯與告訴人黃金島係同父同母(黃友連、黃詹蜜)之親生兄弟,為告訴人黃金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雖告訴人黃金島為黃友連之堂弟黃恩典(已歿)收養,惟告訴人黃金島與被告間具血親二親等關係,是本件應係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黃金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12月14日前懷疑有可能是被告竊佔我的地,但105 年8 月30日沒有鑑界,到105 年12月14日鑑界後我確定是被告佔用我的地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是告訴人指陳其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4日,則自該日起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係至106 年6月13日始屆滿,而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暨收文章在卷可參(他卷第1 頁),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辯護人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參、免訴部分: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在系爭一一五二號土地上建有木屋,供養雞及住居之用,面積約五、六十坪,八十年三月間因原地上建物壞了,乃將之改建為鐵皮建物供工廠住家使用等情,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 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 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迭著有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可循。又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之竊佔行為時係「105 年9 月1 日回溯前2 年之某日」,而被告則辯稱:我已經拆了2 次,現在我們願意用租的,淡綠色的鐵皮是距今7 、8 年前的事,是依據88年測量的結果,將鐵皮及管線做到界線,我1 樓蓋超過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調偵卷第1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大同一段351 之1 號,當時鐵皮屋僅有平面,被告於100 年因娶媳婦增建二樓,本件已時效完成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查: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於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重測後梓樟樹灣小段512-2 地號,重測前面積為50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大同段474 地號( 526.84平方公尺) ,並於100 年6 月7 日逕為分割出474-1 地號,樟樹灣小段512-5 地號,重測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大同段475 地號(1351.91 平方公尺),並於100 年6 月7 日間逕為分割出475-1 地號,而大同段474 地號之土地(面積526.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金峯與黃詹蜜等人於93年9 月24日繼承共同所有,大同段474-1 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為告訴人黃金島及案外人黃三川各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且474-1 地號土地及475 號土地部分均於103 年12月31日為新北市政府徵收登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39339號函○○○區○○段474 、47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7至6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343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是告訴人黃金島為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金峯為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大同段475-1 地號係分割自○○○區○○○段樟樹灣小段512-5 地號,大同段474 、474-1 地號為○○○區○○○段樟樹灣小段512-2 地號重測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金峯與告訴人之養父黃恩典於88年1 月11日具狀以被告佔用土地搭建鋼架鐵皮屋使用,面積大約100 平方公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排除侵害事件,為本院於88年6 月16日製有和解筆錄,以「被告願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前將座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按:如附件一之88年5 月6 日〈複丈日期:88年5月3 日〉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 樓貨櫃屋,使用面積0.0001公頃)、乙(2 樓鋼架鐵皮屋,使用面積0.0004公頃)、丙(廁所,使用面積

0.0009公頃)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逾期每日被告願依新台幣壹仟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訴字第119 號原告黃恩典、被告黃金峯民事卷宗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嗣經告訴人之父聲請強制執行,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88年8 月30日士院仁執實字第10030 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養父黃恩典,曾因被告黃金峯所搭蓋之鐵皮屋佔用原樟樹灣樟樹灣小段512-5 部分土地(即現大同段474 號土地)有過排除侵害之拆除鐵皮屋民事訴訟,且經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則縱被告於88年間有竊佔之犯行,惟該竊佔之繼續佔用狀態已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排除,此部分尚不得認時效已完成。

(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於92年間即已佔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查:

1、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大同路一段

351 之1 號並檢具鐵皮屋外觀照片,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新北汐戶謄字第002584號照片、門牌初編證明書、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鐵皮屋照片可見被告之鐵皮屋為一層樓,並經營博愛中草行,再依GOOGLE街景功能98年9 月照片顯示被告經營博愛中草行為1 樓鐵皮屋,店前掛有「博愛、跌打損傷、腳底按摩」玻璃廣告招牌,且旁有一電線桿,有98年9月GOOGLE街景功能照片3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依GOOGLE街景功能101 年7 月照片顯示,被告經營博愛中草行增建為二層樓,店前之玻璃廣告招牌處改掛有「博愛中青草技術員、中國醫藥學院、運動傷害、跌打損傷、各種痠痛、植物青草、清熱解渴、養身保健」之布製廣告,旁亦有一電線桿等情,有101 年7 月GOOGLE街景功能照片2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而博愛中草行旁之該電線桿「B7945EC55 號電桿」,為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於93年以前栽建,且新闢道路同興路係106 年1 月15日完成通車,該電桿早已栽建,並未配合道路新闢工程辦理遷移(移桿、撤桿或新栽等情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黃金島於本院具結證稱:電線桿那邊是我的地,電線桿跟汽車招牌中間狹長的也是我的地,我的地是中間狹長進去的,我後來看地籍圖才知道是彎刀狀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是參考「B7945EC55號電桿」之電線桿位置及上開相關GOOGLE街景功能照片,大同路一段351 之1 號建物,於92年4 月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後,除增建二樓外,尚無證據足認有擴張面積之情事,則本件建物應於92年4 月2 日即已存在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黃金島於本院具結證稱:檳榔攤好像在一個貨櫃屋,後面是一個真的鐵皮屋,檳榔攤是佔用到公用地,後面是被告鐵皮屋,檳榔攤撤掉後,看到鐵皮屋,路開通時我發現我土地不見,所以是他鐵皮屋佔用到我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島當庭圈出檳榔攤及鐵皮屋位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7 月1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639號函覆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103 年7 月20日、105 年7月18日放大航空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2至8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島圈出之103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放大航空照片顯示為2 棟前後相連之淡藍色、深藍色屋頂即為檳榔攤及鐵皮屋之處,其中尚有相連後之藍色、白綠色、紅色屋頂區域,是依歷年航空照片上開相連區域(淡藍色、深藍色、藍色、白綠色、紅色屋頂區域),直至96年1 月30日之航空放大照片顯示係相連,輔以被告陳稱:我鐵皮屋屋頂是綠色的,後來變成白鐵色,並圈出89年1 月6 日放大航照圖之所屬建物(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他卷第96頁),觀之88年4 月1 日、89年1 月6 日、90年9 月20日、91年11月5 日、92年8 月9 日、93年9 月21日、95年1 月4 日之各張航空照片,顯示檳榔攤、鐵皮屋使用狀況大致並未改變(參考鐵皮屋、檳榔攤處旁有疑似水塔之白色亮點作為相對位置參考點,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有放大航空照片7 張在卷可參(他卷第91至97頁),另依88年4 月1 日、89年1月6 日放大航空照片顯示被告圈出其建物檳榔攤及鐵皮屋之處,與告訴人所圈出103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航空放大亦無明顯變化,則使用土地之狀態並未有大幅改變,實難認被告有何新竊佔之犯行。

3、另查,新北市○○區○○段○○○ ○號係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並於10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出475-1 地號,故475-1地號無92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而告訴人之養父黃恩典於92年4 月16日指界,地籍人員於92年、6 月24日現場實地協助指界,EF、FG、GH、HI界址(按:參本院卷第287 頁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所附補正後略圖)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所有權人同意免釘界,IJ、JK界址位於菜圃中,所有權人要求免埋設界標,該界址擬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經告訴人養父黃恩典於92年6 月24日指界簽章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1889號函及附件大同段468 、469 、474 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圖、大同段47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本院卷第281 至288 頁),則告訴人養父於92年

4 月16日指界時,已就建物中實地部分EF、FG、GH、HI即為512-5 (即現大同段475-1 地號)、512-2 (即現大同段47

5 地號)界址表示建物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免釘界,有大同段47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所附補正後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 頁),益可認本件竊佔之行為時間至少於92年6 月24日即已成立。

4、被告黃金峯於偵查中另辯稱:道路拓寬時,我有領到政府的補助金,因為要領到政府的錢沒有這麼簡單,我對法律不太了解,交由法官判斷就好等語(調偵卷第57頁),經查,就被告於104 年間新北市○○區○○路拓寬工程(○○○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自治條例查估後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

1 樓店鋪、2 樓住宅),經判定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物,依據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不發給救濟金,水泥地坪、鐵造牆鍍鋅亞鋁板牆,為附屬建築物坐落於○○區○○段○○○○○ ○號(被告所有土地),鐵造牆鍍鋅亞鋁板牆經判定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不發給救濟金,水泥地坪經判定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建造完成,依據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發給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7203元,36盆盆栽位於○○區○○段○○○○○ ○號,依據自治條例第15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4條發給盆栽遷移費540 元,由被告黃金峯切結後領取,且被告之新北市○○區○段○○○ ○○ 號之1 樓鋼構造店鋪(鋼構造鋼鐵屋架平房)、2 樓住宅(鋼構造鋼鐵屋架平房)分別拆除面積15.52 平方公尺、13.95 平方公尺,均半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3 日新北工新字第1073710764號函(調偵卷第68至69頁)及所附之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謄本、○○○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評估標的物況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卷第70至95頁),是被告之大同路一段351 之1 號之鐵皮屋雖未因拆除獲政府補助,然被告確有將鐵皮屋內縮之舉動,參以證人蕭文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幫被告修改鐵皮屋,第一次是因為被告的鐵皮屋有佔到人家的地,距今超過2 年,是將鐵皮屋的牆面內縮,第2次修改鐵皮屋也是說內縮的距離不夠,所以要修改,第3 次是因為同興路拓寬關係,所以牆面又再往內縮一次,卷內編號9 、10照片(按:他卷第47頁)的淺綠色牆面是最後一次幫被告內縮的鐵皮牆面,至於紅色鐵皮是被告鐵皮屋原本就有的,我只是在內縮牆面後再重新裝設上去等語(調偵卷第61頁),再者,證人曾永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永毓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當初是因為被告鐵皮屋因為道路拓寬關係幫被告新裝設電錶,該電錶是在鐵皮屋面對大同路那一面,我沒有協助被告遷設水管管線,也沒有架設水塔,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協助被告處理水管事宜,紅色鐵皮是工程上用來收邊使用等語(調偵卷第61頁),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埋管線,為因應同興路拓寬,我有至被告屋內即新北市○○區○○路○○○ ○○ 號將電表向內移裝,進行電表移裝工程,我的施工範圍都是在屋內等語(他卷第40頁),是證人蕭文良、曾永福均證稱僅有將鐵皮屋內縮、電表向內移裝之事實,證人黃金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鐵皮屋和檳榔攤佔到位置有拆掉往內做,僅耳聞,以前經過有檳榔攤,後來沒有,我以往都派外地服務,於105 年6 月3 日退休後才有回去案發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擴建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建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於92年間即已佔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縱被告行為成立竊佔,惟被告竊佔行為,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所為,被告本案竊佔行為,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1、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另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涉之本案竊佔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2、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使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之旨趣,被告於92年間縱有竊佔附件編號A1土地,其後縱由原址加蓋2 樓行為,亦僅屬原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方法之新增或變更,而非屬新興之竊佔行為甚明。

3、基上所述,縱被告有竊佔附件編號A1土地之行為,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島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7 月1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639號函附件各1 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31758號函及附件各1 件、證人曾永福、蕭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

3 日新北工新字第1073710764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區○○段475 之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藍色帆布棚架已被風吹掉等語(調偵卷第18頁),辯護人則以:C1棚架並非固定設施,被告藍色帆布、塑膠桶、籃子等並非固定設施,係因告訴人養父所搭建鐵皮浪板圍籬因104 年間道路拓寬拆除致空間無從區別辨識,僅係一時利用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2至72之1 頁、352 頁)。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另客觀上則須已達佔據他人特定面積之不動產,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新佔有支配關係並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附件編號C1土地堆置藍色帆布、塑膠籃子、桶子雜物等情(調偵卷第57頁、第18頁),且有堆放雜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確有在附件編號C1土地上堆置雜物之事實已可認定。惟查,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所擺放之藍色帆布、塑膠籃子、桶子等雜物,係可移動之雜物言,雖一時佔用附件編號C1土地上,惟佔用之範圍為1.89平方公尺,而堆放雜物之棚架除C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座落於475-1 地號外,該棚架之C 部分(面積

25.71 公尺)尚座落在被告黃金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上,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而堆放雜物之舉亦難認佔有之支配關有繼續性或排他性可言,尚難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自不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黃金峯於偵查中曾辯稱:道路拓寬時,我有領到政府的補助金,因為要領到政府的錢沒有這麼簡單,我對法律不太了解,交由法官判斷就好等語(調偵卷第57頁),經查,就被告於104 年間新北市○○區○○路拓寬工程(○○○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時,確有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1 筆、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 筆計27743 元,有

104 年2 月5 日領據1 紙(調偵卷第82頁),參以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3 頁),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義,況堆放雜物之棚架既座落於被告黃金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之面積25.71公尺,而座落於告訴人黃金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之面積1.89公尺,衡量雜物之可移置性,被告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對範圍大小,被告縱將雜物堆放部分界線超越被告所有之474 地號之土地,亦難認被告確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固在附件編號C1之土地上堆置雜物,然被告暫時堆置雜物之行為,既無繼續性及排他性,業如前述,被告亦無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