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飛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9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人身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5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林明飛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逮捕,即自首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明飛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9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及其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開尿液於107 年2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
既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又基於基本權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拋棄行使之理由,部分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然強制處分者,係對於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施強制處分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握有權力與武器,其與受強制處分之個人,往往處於權力與實力相差懸殊之狀態,受強制處分之人對於法律知識、法律權利等資訊之取得與掌握,亦與國家機關處於非對等之地位。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1 條之1 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進行之強制處分,如本案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此等當然為將來修法可考慮之方向。於法律修正並定有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並非易事,然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調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例如係以何種身分同意接受強制處分、同意當時有無受到身體拘束等)、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㈡本案被告固以:伊於107 年2 月23日當天所為警方採集之尿
液,並非伊自願同意採尿,伊當時是因另案遭到通緝,並非是毒品管制人口之固定驗尿,但承辦員警就叫伊趕快尿一尿,大家好做事,伊就只好排尿、簽名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6 年12月18日確定。嗣因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其執行上開徒刑而未到,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2 月22日依法發佈通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警員高能達、張志丞即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5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逮捕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高能達、張志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應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當日經通緝逮捕後驗尿之過程,證人高能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逮捕被告後,伊查詢發現被告是分局尿液採驗人口,經伊詢問後,被告就坦承在2 、3 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就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驗尿,被告就說自己做的事情敢作敢當,並同意配合驗尿,伊並沒有強迫被告,也沒有說不驗尿會發生什麼後果,只是因為認為被告自承逮捕前有施用毒品,所以跟被告說到偵查隊也會叫他尿,但也跟被告表示伊有拒絕驗尿的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張志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逮捕被告後,被告承認其施用毒品,所以才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實際採尿的是證人高能達,伊是負責製作筆錄的,被告一開始有說是否可以不驗尿,但後來被告就願意驗尿了,伊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也都沒有任何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及證人即案發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隊長吳焜麟證稱:伊是案發時負責戒護被告之警員,戒護過程中沒有聽到證人高能達、張志丞用何種方式強迫被告採尿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之警詢錄音結果:警詢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被告雖有打瞌睡的狀態,但針對警員問題都能理解、回答,意識狀態清楚,且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及是否理解經採尿後,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可能將因此遭警方移送等問題時,被告均表示同意及理解等節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被告雖係因確定判決之執行而遭證人高能達、張志丞逮捕,然其經逮捕後,自承其於逮捕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相當理由足令人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證人高能達方因此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且證人高能達雖曾向被告表示之後其他司法警察仍有詢問驗尿之可能,然仍向被告再次表示得拒絕採驗尿液之權利,而證人張志丞、吳焜麟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同意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亦知悉並瞭解警員採集尿液之目的,而其仍表示同意警員採集尿液,應足認該尿液之採集,及被告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與將被告尿液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98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第6 頁】,係出於被告自願而未違背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辯稱其採尿係屬警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其尿液、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9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6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2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證人高能達、張志丞證述如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外,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需撫養,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2,600 元、2,7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