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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玉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氏玉容與詹淑麗係朋友關係,其2 人前有金錢糾紛,詎黃氏玉容竟基於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7 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以帳號「DungHuynh 」暱稱,登入詹淑麗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刊登「(以下為越南文)E con nho Giuc tien qua day noi chuyendang hoang(中譯文:你這個欠我錢不還的垃圾過來講我在等你」」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詹淑麗名譽之事,經詹淑麗使用於臉書瀏覽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在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後撤回告訴,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