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乃文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乃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乃文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年4 月5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空中美語公司)擔任課程諮詢顧問,於106 年4 月1 日升任業務部主管,負責督促所屬臺北業務部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員工以電話方式推銷課程,於104 年
4 月1 日任職時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新進員工)」、「員工職守暨保密合約」,上述合約第5 條載明「本人同意若離職,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四家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含其母集團Tutor Group 旗下之任何公司)、巨匠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科見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及以上關係機構之職務。」,且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係受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6 年3 月間、4 月初,在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臺北業務部,慫恿擔任課程諮詢顧問(即電話行銷專員,負責銷售線上英文課程)之下屬向榮、陳伯榕、劉冠廷、蘇詠晴、梁格恩等人,及已於106 年4 月上旬由被告進行面試錄取通過、尚未正式上班之向榮配偶陳瀅潔,遊說上述人員至相同業務之競爭對手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開設之「TutorABC」任職,且稱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臺北業務部門將於106 年6 月到期後不再續租、將解散該業務部,上述人員至麥奇公司任職之薪資已談妥,安排上述人員於106 年3 月下旬、4 月初之上班時間,至麥奇公司進行面試,致向榮、陳伯榕、劉冠廷、蘇詠晴等人(僅梁格恩未前往麥奇公司就職)自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後、陳瀅潔於尚未任職前,均前往麥奇公司任職,致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招生推銷課程業務停擺,被告因而違背其督導下屬忠誠執行公司業務之任務;嗣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離職後,於106 年5 月間前往麥奇公司擔任副總監,將由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帶至麥奇公司之上述人員降薪降職,迫上述人員自動離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臺北業務部門經營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伯榕、蘇詠晴於警詢及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冠廷、梁格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向榮、陳瀅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向榮所寄發予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業務總監湯千儀、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代表人胥宏達之電子郵件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擔任課程諮詢顧問,並於105 年4 月
1 日升任為業務部主管,其後於106 年5 月4 日至麥奇公司擔任副總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在106 年2 月的時候做了薪資的調整,我下面的業務形同被減薪而求去,我當然也會受到影響,離職的時候本來沒有規劃要去麥奇公司上班,是後來才轉職到麥奇公司,我也沒有慫恿向榮、陳伯榕、劉冠廷、蘇詠晴、梁格恩等人跳槽至麥奇公司,也沒有對他們說臺北業務部門辦公室將不續租,或是幫他們談妥麥奇公司的薪資,且陳伯榕、蘇詠晴、劉冠廷也不是我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起在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擔任BD3 業
務部門經理及其後兼任BD1 之業務部門經理時,其工作職掌為達成部門業績目標、業務人員之招募與培訓及管理業務人員的考績、考評等項目,惟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係設置於總公司下,並非由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之被告所職掌或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業務總監湯千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09 、11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述被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之工作內容,主要係為達成告
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課程推廣銷售之業績目標,而為業務之招攬、業務人員之培訓養成、考核評定,被告就此並未受任處分或管理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任何財產之事務,雖然被告就其工作內容係為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銷售課程增加營收,意即得以增加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財產,惟此係被告本於受僱於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基於其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結合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分工職司各項業務交互影響合力而生之結果,之於被告而言,其並非為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處理關於「財產事務」之人,公訴人所指其於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後逕至競爭對手之麥奇公司任職,或被告使其所屬業務部門之人員全數離職等未忠實履行其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業務銳減、營收減少等財產減損之情形,並非係因被告處理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財產事務所致財產減損,亦非為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處理與外部第三人有關之財產事務,揆諸上開背信罪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㈢再者,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臺北業務部門員工林健豪、李建
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固均係自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後前往麥奇公司面試,惟上述林健豪等人及蘇詠晴均非係經由被告安排或介紹始至麥奇公司面試,且其等離職之原因多數係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於106 年2 月間薪資計算方式之調整有關,或有職涯規劃、家庭因素、學習英語等部分原因綜合考量等情,此據證人林健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去麥奇公司面試的,當時自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就是因為受到106 年2 月薪資調整的影響等語(見北院卷第243 頁背面、第244 頁)、證人李建勳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去麥奇公司面試時,已經從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並不是被告安排我去的,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106 年2 月時有調整薪資計算方式對我是有影響的,我會離職也是因為調薪這件事情等語(見北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證人廖泰毅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不是透過被告安排我去麥奇公司面試的,是李建勳告訴我可以去那邊面試,當時我比較薪資條件,覺得麥奇公司比較好等語(見北院卷第
238 、239 頁)、證人林書羽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會從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是因為覺得自己可能沒那麼適合這個工作,且當時公司年後要變更制度,等於是變相減薪,這多少影響工作情緒及感受,離職之後,原來的同事陳伯榕打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可以跟他一起去麥奇公司,因為他之前也很幫我,所以我就一起去麥奇公司等語(見北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證人林歆語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那時我親人過世,家裡有重大事故,所以想要自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離職,而且106 年2 月間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有調整薪資計算方式,這也有影響我的離職意願,後來有同事問我要不要去麥奇公司應徵,我才去麥奇公司,自離職到麥奇公司工作中間應該有間隔1 個月等語(見北院卷第247 至247 頁背面)、證人蘇詠晴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別人安排我到麥奇公司面試,好像是陳伯榕,但我不確定,去麥奇公司是因為我想學英文,聽說那邊可以無限上課學英文等語明確(見北院卷第242 至243 頁),足見其等離職原因多與薪資調整有關,而並非經由被告勸誘或散布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有何營運不佳之消息所致,或其等至麥奇公司工作亦非被告居間介紹,至屬灼然。
㈣縱然證人劉冠廷、向榮、陳伯榕、陳瀅潔於上開民事事件審
理時均證述曾受被告遊說一同前往麥奇公司任職等語,惟參合證人劉冠廷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一起過去的,被告安排我過去的職務,106 年2 月間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有進行底薪調整,我確實把這件事列入我離開公司的考量之一,但我本來就有我的人生規劃,離開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是本來就有這樣的計畫與想法,只是剛好有這個機會去麥奇公司上班等語(見北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
241 頁)、證人向榮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會去麥奇公司待遇是考量的重點之一,還有發展性等因素等語(見北院卷第232 頁)、證人陳伯榕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去麥奇公司面試後是覺得那邊比較有發展性,所以才會去任職,當時是要做大陸市場;我並沒有聽說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的營運據點有困難等語(見北院卷第237 頁)及另尚未任職於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證人陳瀅潔則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麥奇公司大陸的市場很好做,因為我之前在補習班的經歷很豐富,可以談到很高的薪水;麥奇公司的底薪比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的底薪高,我好像談到5 萬元,且試用期有2 個月,公司比較大等語(見北院卷第234、235 頁),可知上述劉冠廷等人決定是否轉職或任職麥奇公司之因素,主要仍在於薪資報酬及工作發展性是否優於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所為之判斷,並非單憑風聞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臺北業務部門即將解散而為離職或選擇任職之主要因素。況且,衡諸一般人在何公司任職或考量是否轉職,本就與其在該公司內薪資待遇、生涯規劃、職場發展及個人健康、家庭等各因素為綜合評估考量,尤其以薪資報酬占重要關鍵因素,是被告縱有以薪資條件、工作發展性勸進劉冠廷、向榮、劉冠廷、陳伯榕、陳瀅潔等人至麥奇公司工作,惟同事間彼此交流相關業界發展、薪酬之情報實屬正常,又劉冠廷等人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可就其所獲得之各種就業資訊加上個人家庭、生涯規劃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基於自由意志而自己決定是否轉職或選擇任職之公司,此亦由證人梁格恩雖曾受被告私下邀約前去麥奇公司任職,惟其從未曾前去面試、任職等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92頁),俱徵被告下屬或面試之業務人員是否續留原職、轉職與否,抑擇定任何公司任職並非被告個人可以左右。更何況,被告亦未曾經手處理發給劉冠廷等人之薪資,此據證人湯千儀證述及被告供陳明確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115 、140 頁),而公訴人復未曾提出被告有何因處理財產事務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勸誘劉冠廷等人至麥奇公司任職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非受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以背信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