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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邱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杜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杜邱維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外,持他人置於該建物1 樓信箱內之大門磁釦開啟該建物1 樓大門入內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王曉韻位在該址10號4 樓住處大門鎖孔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王曉韻所有現金人民幣

2 萬2 千元及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運動背包1 個、戒指2 枚、外套1 件、帽子1 頂、王曉韻配偶劉昌華之護照

M 本及台胞證1 張,得手後復穿戴上開竊得之衣帽自該址

1 樓大門離去。嗣王曉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杜邱維於106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9 分許,駕駛懸掛號碼為ED-488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外,自白鴻陞位於該址2 樓住處之陽台開啟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白鴻陞之住處內,竊取白鴻陞所有包包1 個(內含白鴻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身分證

1 張、汽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皮夾1 個、汽車晶片鎖1 個、力晶科技公司識別證1 張及現金1,000 元)。杜邱維得手後,另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保長坑郵局,將所竊得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欲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然因操作錯誤無法提領而未得逞。嗣白鴻陞經元大銀行以簡訊通知其信用卡有異常交易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韻、白鴻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邱維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杜邱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韻、白鴻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71、72、76、77、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61826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39、9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竊當時所持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本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且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王曉韻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仍應併予審酌,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竊之時,係自告訴人白鴻陞住處2 樓陽台開啟窗戶入內行竊,核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白鴻陞住處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將所竊得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顯係以冒充告訴人白鴻陞本人之不正方法,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復又試圖以所竊得之信用卡盜領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建築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王曉韻、白鴻陞,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其餘未扣案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新表一:

┌──┬──────────┐│編號│告訴人王曉韻遭財物 │├──┼──────────┤│ 1 │現金人民幣2 萬2 千元││ │及新臺幣6 萬元 │├──┼──────────┤│ 2 │運動背包1 個 │├──┼──────────┤│ 3 │戒指2 枚 │├──┼──────────┤│ 4 │外套1 件 │├──┼──────────┤│ 5 │帽子1 頂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白鴻陞遭竊財物│├──┼──────────┤│ 1 │包包1 個 │├──┼──────────┤│ 2 │皮夾1 個 │├──┼──────────┤│ 3 │汽車晶片鎖1個 │├──┼──────────┤│ 4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