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國惠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國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國惠與黃進為同棟上、下樓鄰居,2人因故產生嫌隙,錢國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福林國小前,以「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影響校譽,道貌岸然,你是小人,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在這裡服務嗎?人渣,不配當導護志工,不配穿制服,卑鄙無恥,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來站導護當志工嗎?」等語,公然辱罵在場擔任導護志工之黃進,為在場之福林國小學務主任施銘瑋及生教組長葉育芝所聽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進之指訴、證人即在場者施銘瑋、葉育芝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有辱福林國小校譽」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住戶,2 人因漏水問題互有嫌隙,告訴人因而刺破伊的汽車輪胎洩憤,伊遂於106 年9 月間收集證據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案發當日係伊在房屋漏水事件後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本人,伊想到告訴人刺破伊輪胎之行徑實在很無聊,且可能導致伊發生交通意外,一時感到忿忿不平,才忍不住下車大聲指責告訴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確因輪胎遭告訴人刺破乙事感到氣憤,而於前開時間、
地點大聲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卷】第12、4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13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證述:106 年10月17日早上7 時40分伊在福林國小正門口站導護時,錢國惠開車經過,突然停車下來罵伊,還表示他遭刺破的輪胎已經修好了,要提告等語(他卷第14、39頁,本院卷第104 頁),及證人即在場者葉育芝、施銘瑋老師證述:伊等當日巡導護崗時,有看見被告在校門口辱罵告訴人,且有聽到被告在講刺破輪胎一定要告的事情等節屬實(他卷第21、24、40至42、95頁)。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要件;本案被告之行為地位於福林國小校門前即臺北市○○區○○路○○號道路旁,該道路乃雙向道,為公眾日常通行往來之地點,有辯護人提出之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頁),案發時間則為上午7 時40分許即一般民眾上學、上班時間,隨時可能有家長、學生行經該處,亦有機車騎士於校門前之馬路旁停等紅燈,且據證人施銘瑋、葉育芝所言(本院卷第118 、125 、129 頁),被告當時係以異於一般正常對話之音量大聲說話,經過該處之人應均可聽聞被告言談內容,是被告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告訴人等節,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時,有口稱「不要臉」、「不
配穿這件制服」、「影響校譽」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2、41頁,本院卷第68頁)。另除上揭言語外,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尚包含「小人」、「卑鄙無恥」等語,亦經證人黃進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錢國惠為鄰居關係,錢國惠住在我家樓上,104 年間因漏水問題及錢國惠於住家巷口罵我等情事,導致結怨…106 年10月17日7 時40分我在福林國小擔任導護志工時,被告開車經過,即停車走到我面前,對我大聲辱罵『你是小人、卑鄙無恥,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來站導護當志工嗎』」、「106 年10月17日早上7 時40分,我在福林國小正門口站導護,錢國惠罵我『小人、你沒資格穿這件衣服、卑鄙無恥」,還說『我車子輪胎修好會告死你』」、「被告罵我說『你是小人』、『卑鄙無恥』、『你沒有資格穿這件衣服在這邊服務』」等語明確(他卷第14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黃進所言核與證人葉育芝所述:
「我認識黃進,黃進是福林國小導護志工,案發當日我和主任施銘瑋在巡導護崗,巡到黃進先生崗位時,與黃進先生閒聊心臟裝支架問題,此時被告從馬路對面走過來,直接就指著黃進辱罵,約罵2 分鐘左右就走回對面離開…(該名男子有辱罵『你是小人、卑鄙無恥,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來站導護志工嗎?』等語嗎?)該名男子確實有講上述話語」、「(錢國惠有無罵黃進「小人、卑鄙無恥」?)有,你講我就記起來了」、「(被告有沒有講『你是小人』?)應該有…(有沒有講『卑鄙無恥』?)一定有…(有沒有講『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來站導護志工嗎?』這句絕對有,而且是指著告訴人的鼻子罵」等語(他卷第21頁背面、第9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及證人施銘瑋證述:「我認識黃進,黃進是福林國小導護志工,案發當日我和生教葉育芝在巡導護崗,要走到黃進先生崗位時,此時一男子從馬路對面走過來,直接就指著黃進辱罵三字經,約罵2 分鐘左右就走回對面離開…(經黃進於警詢筆錄中稱:該名男子辱罵『你是小人、卑鄙無恥,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來站導護志工嗎?』等語,是否如此?)該名男子確實有講上述話語」、「我現在想起來,錢國惠當時有說『你是小人、你有資格穿這件衣服在這裡服務嗎,我輪胎修理好了我會告死你』」、「這種非常不好聽的字眼,我基本上不說出口,但如果你說出來要我回憶,我還是可以回答有或沒有…就我比較印象深刻的,有『你這小人,你有什麼資格穿這件衣服在這裡服務』」等語(他卷第24頁背面,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 頁)均相符,而證人葉育芝、施銘瑋為福林國小老師,與被告並不相識,與告訴人則無深交,此業經證人葉育芝、施銘瑋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1 、132 頁),其等偶遇本案事件,衡情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理,因認被告於案發現場確有以「不要臉」、「小人」、「卑鄙無恥」、「不配穿這件制服」、「影響校譽」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黃進、葉育芝、施銘瑋3 人於作證時針對證人葉育芝、施銘瑋係先後到場或同時到場,被告與證人葉育芝、施銘瑋到場之先後順序,或告訴人當時有無回話等情節之陳述雖有些許出入,惟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107 年1 月21日、23日、2 月27日、3 月29日、108 年3 月14日),距案發時至少相隔3 個月以上,且證人2 人間或其等與被告間之到場順序縱有先後,據其等所稱亦不過是1 分鐘以內之差距(本院卷第103 、114 頁),相較於當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留下之深刻印象,其等對於上揭細枝末節之記憶較為模糊乃屬人情之常,尚難苛求證人須將當日所有細節均正確無誤重現,自亦難以證人間就此細微細節陳述之差異,即據以認定證人所言不可採信。
㈢又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有對告訴人辱罵「道貌岸然」、「人
渣」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而證人黃進就此已明確表示:「被告沒有罵我道貌岸然,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罵我人渣」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施銘瑋、葉育芝亦當庭證稱:「有沒有講『人渣』我不太確定」、(有沒有說『道貌岸然』?)我忘記了」、「(你在偵查手書被告所述言語時有寫到『人渣之類』,是表示你在現場有聽到被告罵「人渣」嗎?)人渣之類的意思,就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講人渣」等語(本院卷第117 、128 、130 頁),可見起訴意旨所載上揭部分,因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認定為真實。至證人施銘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辱罵「道貌岸然」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惟此說法與直接受辱罵者黃進之說法有所不同,且證人施銘瑋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之警詢、偵訊作證時均未提及此節,併參以證人施銘瑋於偵訊作證時,曾當庭聽聞被告提及其認為告訴人之作為與形象不相符,是道貌岸然等語,有本案107 年
2 月27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他卷第41頁),是尚難排除證人施銘瑋於本院證述時受到偵訊當日經歷之影響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自不得遽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惟被告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
、「影響校譽」、「小人」、「卑鄙無恥」等語,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須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⒉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不到1 個月之106 年9 月22日確有刺破
被告汽車輪胎,經被告蒐證後提告,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等節,有卷附之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刺破被告輪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輪胎毀損照片、告訴人因毀損被告輪胎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判刑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835 號判決書等件可考(他卷第35至36、46至53頁),而被告當日亦確實係因此事辱罵告訴人等節,亦經證人施銘瑋當庭證述:「伊當天在場,有聽聞被告提到跟輪胎相關的事」、「從伊現場聽他們對話的內容,大概可以猜的出來被告去罵告訴人的原因,是跟輪胎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19 、121 頁),及證人葉育芝證述:「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提到跟輪胎相關的事,好像是告訴人把被告輪胎戳破來是怎麼樣,現在補好了之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再參諸被告所稱:伊於106 年3 月22日開車上告訴公路,途中發現車況有異,到保養廠時才發現輪胎遭人刺破,當時心裡覺得好險沒有發生事故,106 年6 月1 日又發現輪胎遭刺破,伊當時心裡也大概知道是誰,106 年9月份告訴人被伊錄影錄到,伊才提告,其實這三次伊都有到派出所備案,案發當日是自房屋漏水後,伊第一次與告訴人碰面,伊想到告訴人刺破伊輪胎的行徑實在是很無聊,而且造成伊的生命危險,要是伊3 月22日當日就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意外,現在就不會在這裡了,就實在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被告當日乃係因受到告訴人刺破其輪胎之舉動刺激,思及告訴人行為不僅造成其生活不便,尚可能使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險,一時氣憤難平,始脫口說出上開言語,其所為乃係對告訴人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其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但僅屬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其所為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稱「不要臉」、「不配穿這件制服」、「影響校譽」、「小人」、「卑鄙無恥」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而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有不當,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