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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高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與女友陳○麗同居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明知來訪友人周○卿之孫子曾○○(以下簡稱曾童,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見陳○麗之孫吳○○(以下簡稱吳童,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與曾童將臥室枕頭放在走廊地上玩鬧,心生不滿,假藉管教孩童為由,先在吳童房間內徒手毆打吳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見曾童在該房門處關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背揮擊曾童右側臉頰,致曾童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文書不得揭露有關被害人兒童之身分資訊: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曾童及證人吳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被告、證人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追條件:按訴訟行為,雖非不得附條件,惟應視該訴訟行為之性質而定,是就權利得喪變更之重要事項,如起訴、上訴、撤回上訴、撤回告訴等訴訟行為,若任令附停止、解除條件,則將使訴訟關係處於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查被告乙○○與告訴人曾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馬○君(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告願賠償原告(即告訴人)3萬元,並於107年8月20日前給付完畢。㈡原告收到上開款項後,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卷第第35頁、第51頁、第53頁),惟觀該撤回告訴狀僅有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署名,未填具年月份及日期,佐以上述和解筆錄及調解記錄表均有載明「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到3萬元款項後,始撤回刑事告訴」之文義,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馬○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稱:撤回告訴狀是交給調解委員,並未交給法官,且當日調解的意思就是如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即可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向法院遞出撤回告訴狀,且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右手背揮到曾童臉頰,致曾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吳童房間內管教吳童,背對門口處,右手往後揮要關門,並未注意曾童站在門口,是曾童好奇探頭進來,撞到我的手才受傷,並非故意傷害曾童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告問我是否有將枕頭放置走廊地板,我說沒有,後來聽到房間內傳來哭聲及有人打牆壁的聲音,我走進房間看,看到被告在打吳童,並將吳童的頭抓往牆壁撞,我站在房間門口,被告看到我,便轉身徒手揮我的下巴,並說「你也是」等語(偵字卷第7頁、第50頁、第92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曾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案發時,模擬人(扮演被告)係面對曾童,以右手背平揮之方式揮打到曾童右側臉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汐止國泰醫院106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衡酌曾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詞,前後互核一致,且案發時曾童年僅8歲,倘非其親自見聞、體驗,當無從就本案情節為一致及完整之描述,況曾童與被告原不相識,當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曾童所證述本案情節,當非虛妄,洵堪採信。又證人周○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餐桌,我聽到曾童大哭,就跑過去,看到曾童嘴角流血,並說是被告打他,我問曾童被告為何打你,曾童說看見被告在打吳童、抓吳童頭去甩牆壁,其叫出聲就被被告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舉其當場拍攝之吳童受傷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曾童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適足以補強證人曾童證詞之憑信性,且被告亦不否認以右手背揮及曾童臉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因不滿曾童與吳童玩鬧,而故意以右手背揮擊曾童臉頰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曾童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紅腫之傷害,且當場嘴角流血等情,亦經證人周○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倘如被告所言,係在手往後拉門把之際,不慎碰觸曾童臉頰,該力道當不足使曾童受到如此程度之傷害,且證人曾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臉在門把之上,門把大概在我胸部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手拉門把之位置,亦不會揮到曾童臉頰,顯然被告係刻意所為,主觀上實具傷害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吳童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我跟曾童在客廳玩,被告看到我們把枕頭丟在地上,就到房間來罵我,並將我摔到床鋪上,而後曾童跑來房間外面看,且站在被告後面,被告是不小心打到曾童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惟吳童案發時年僅10歲,被告又為其主要照顧者陳○麗之同居人,且其於警詢時雖證稱有遭被告摔到床鋪、臉及身體撞到牆壁等情,終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顯見其證詞多有偏頗袒護被告之處,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曾童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一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曾童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思和平理性勸諭、教導兒童,反藉管教之名,任意對兒童施以肢體暴力,徒手揮擊曾童之臉頰,造成曾童身體受傷及心理創傷,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償還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用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不好,經濟來源現由陳姓友人幫助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