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芳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芳係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戶,因認臺北市○○區○○街○ 巷○ 號至22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臺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同巷10號1 樓,應予更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破壞林昭耀繫鎖於系爭建物鐵捲門上之掛鎖3 個(下稱系爭掛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昭耀。嗣經林昭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昭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油壓剪破壞系爭掛鎖3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系爭建物有社區天然瓦斯管、水塔等,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伊請告訴人打開遭拒絕,所以只好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㈠系爭社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至
22號,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層,而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與證人即其弟張嘉誠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告訴人等3 人前對證人張嘉誠等7 人就系爭建物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中,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4至43頁、第49頁、第51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毀壞告訴人所設置之掛鎖3 個,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104 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頁、103 頁)、證人張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7 幀(見偵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系爭掛鎖僅繫掛於系爭建物之鐵捲門,並非附合其上,即為設置之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所有權人為誰,毫無關涉;被告雖偶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
4 樓,然非該處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為社區住戶所共有,系爭掛鎖既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無權擅自損壞之。
2.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系爭建物並非逃生之公共空間,其內之瓦斯管、污水管均未外洩,水塔未漏水,水塔、天井、瓦斯管及污水管等亦無需要修繕之處,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
104 頁),並有系爭建物內水塔及管線照片14張存卷足佐(見偵卷第93至99頁),而系爭建物是否得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出入使用,仍於法院涉訟中,非得由被告自行認定,若被告主觀上果認為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系爭掛鎖非予除去無法維持社區門口通行之順暢,自應盡速向相關單位舉發陳報,或以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詎被告均未為之,則其空言主張所為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顯屬失據,無從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機車行,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 把,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油壓剪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油壓剪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